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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梁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X,男,4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批准逮捕。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7月30日被刑满释放。现羁押于古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建华,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古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斌、吕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于2014年8月份和9月份先后三次在古县盗窃五羊踏板摩托车一辆、时风三轮车一辆、爱玛电动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6415.2元。被告人梁XX对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由于他没有到现场盗窃时风三轮车,只远远看见过该三轮车,没看真切,没办法判断该三轮车的价值。同时,被告人梁XX还提出他分得的盗窃三轮车赃款是300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500元。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梁XX伙同赵XX(在逃)从临汾来到古县,在古县某小区内盗窃五羊踏板摩托车一辆,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汾西县一打工人员。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982元。2、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梁XX伙同赵XX及赵XX的朋友,从临汾来到古县,在古县张家沟村盗窃一辆时风三轮车,后赵XX将该三轮车以3500元卖掉,分给梁XX300元钱,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0759.6元。3、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梁XX伙同赵XX从临汾来到古县,在古县人民医院盗窃电动车一辆。在返回洪洞途中到达古县外环路时,被告人梁XX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拦截,抓获,赵XX逃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73.6元。该电动车已被被害人认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爱玛电动车一辆,被害人毕XX、张XX、杨XX的陈述,古县价格认证中心古价认鉴(2014)13号、14号、15号鉴定评估报告、山西省物价局晋价认复(2014)37号对古县价格认证中心古价认鉴(2014)14号价格鉴定结论的复核裁定结论书,被告人梁XX辨认照片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古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夜黑从临汾来到古县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和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6415.2元,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XX因为盗窃爱玛牌电动车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盗窃爱玛电动车和时风三轮车的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返还给被害人,本院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自愿认罪,且爱玛电动摩托车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本院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刑满释放后,又于2014年8月份和9月份盗窃,属于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辩解称他没有到现场盗窃时风三轮车,只远远看见过该三轮车,没看真切,没办法判断该三轮车价值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次盗窃是被告人梁XX主动交代的,根据被告人梁XX的供述,他和在逃的赵XX以及赵XX的朋友当天晚上来古县的目的就是盗窃,由他开车,赵XX和他朋友实施盗窃,盗窃结束后三个共同离开古县,将三轮车卖掉后,他还得到部分赃款,并且还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证明被告人梁XX参与该次盗窃,至于时风三轮车的价值鉴定问题,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签字表示没有异议,在开庭中也没有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因此对于被告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梁XX辩解称,赵XX卖掉时风三轮车后给他的是300元而不是5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理论考虑,对该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毕红风审判员  成宇红审判员  张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泽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