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陆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801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原告陆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登记婚姻;4、村委会证明,证明本案属金案法院管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但我与原告感情确实慢慢疏远。我身患有病,原告只求离婚,却不愿履行夫妻帮助义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相关机构出具,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原告陈述,确认下述事实:原告陆某与被告程某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程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产生矛盾,但感情破裂无据证实,故对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 敏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