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谢斌二人盗窃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8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2014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8个月。2015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建华乡。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维帅,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维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AV4F**号面包车搭载被告人谢某某从成都市流窜至洪雅县。当日晚21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洪雅县洪川镇禾森大道金马小区一期将被害人杨某某所有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被害人鲁某某所有的倍特牌电动车一辆以及被害人冯某某所有的倍特牌电动车一辆盗走。后二人准备用川AV4F**号面包车将所盗电动车运走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杨某某被盗车辆价值3150元,鲁某某被盗车辆价值2730元,冯某某被盗车辆价值2250元,上述车辆共计价值813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三被害人,川AV4F**号面包车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抓获经过、现场堪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三被害人的陈述、被盗车辆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谢某某前科材料、川AV4F**号面包车登记信息资料以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所盗车辆已追回,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诉讼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的用于盗窃犯罪的川AV4F**号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