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伍江与李彬、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江,李彬,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889号?原告伍江,泸州市江阳区人。委托代理人付浩,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彬,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邓娟,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伍江与被告李彬、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邓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江诉称,其与被告李彬是同学关系。2012年,被告李彬因家庭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7500元,定于2013年5月归还。被告李彬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便未再还本付息。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此借款从2013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止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92000元。被告李彬、邓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告李彬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伍江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借条主要内容载明:“今借到武江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月息每月7500元,时间至2013年5月4日。利息每月支付,本金到期归还。”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即将第一个月利息7500元予以扣除。后被告李彬按照约定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5000元,此后至今,便不再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李彬与被告邓娟已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原件一张、二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等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因为原告李彬在借款时已将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予以扣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款数计息”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42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李彬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彬与被告邓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诉讼过程中被告邓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李彬向原告的借款���视为被告李彬与被告邓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彬和被告邓娟共同清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且原告在借款时从本金中扣除了7500元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其142500借款本金从2013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彬、邓娟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伍江借款142500元,并同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伍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李彬、邓娟共同负担(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宇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张光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英????????????????????????????????????????????????????���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