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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莱芜市公安局张家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王某(男,26岁)与被告人李某分别租住在莱芜市汶北旅馆206房间、205房间。2014年11月16日20时许,因嫌205房间声音太吵,王某骂了该房间的人几句。李某不忿,在该旅馆二楼走廊内与王某发生争执。随后,与李某同住205房间的卢勤义、刘泽慧、刘宗文也先后从房间来到走廊,并与王某发生冲突。王某跑回206房间,李某等人追至该房间,在房间内李某等人与王某互相厮打,期间李某多次用啤酒瓶、白酒瓶殴打王某的头部,致其右额部受伤流血。经鉴定,王某之损伤系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其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俊海人民陪审员  张仲生人民陪审员  孟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