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梁国伟与怀集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梁国伟,男,汉族,1954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怀集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瑞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孔凡师,男,汉族,1968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祝石文,男,汉族,1961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局干部。原告梁国伟诉被告怀集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伟起诉认为,原告于1971年1月6日分配于冷坑农机厂工作,1981年调入怀集县竹木工艺厂工作,1983借调到怀集县经济委员会供销科(工业供销公司)工作,1985年3月7日根据调职字16号文正式调入工业供销公司工作。1986年服从县经济委员会决定供销全体人员集体承包,原告任公司负责人,并从1986年1月至1988年10月缴纳县经济委员会全体人员社保统筹金(具体附件一份),1988年两年承包期满结束,县经济委员会停发供销公司全体人员的工资,待县经济委员会研究如何运作再作下一步安排,全体人员待了半年没有结果,迫于生活公司所有人员自谋出路离开公司,至1997年10月10日收到工业局出具停新留职证明书1份。原告自1983年调入县经济委员会供销公司时间县经济委员会办理本人调资情况,1985年11月15日调资一次,干部(以干代干)提升一次(副股长)原告档案户口、粮食县经济委员会存留。原告对怀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怀劳人仲案非字(2015年)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而特提起诉讼。因此,请求判处确认原告与被告怀集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于1988年12月至2014年9月1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1971年1月,原告在冷坑农具厂工作,1981年调入怀集县傢具厂工作,1985年3月7日,因工作需要,原告调到怀集县工业供销公司(后更名为怀集县工业贸易公司)工作。又查明,被告怀集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前身分别为怀集县经济委员会、怀集县工业局、怀集县经济和贸易局。原告所在的单位为怀集县工业供销公司,后变更为怀集县工业贸易发展公司,该公司为独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该公司于2003年8月14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公司的经营执照,目前状态为吊销。该公司的主管部门为被告怀集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对于原告与被告怀集县经济和贸易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由于被告怀集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前身分别为怀集县经济委员会、怀集县工业局、怀集县经济和贸易局,一直为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原告所在的单位为怀集县工业供销公司,后变更为怀集县工业贸易发展公司,该公司一直为独立的法人企业,主管部门为被告怀集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该公司的目前状态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公司的经营执照,但该公司仍存在,原告为该公司的职工;原告的劳动关系只能与怀集县工业贸易发展公司是否存在的问题,而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怀集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其将怀集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作为被告起诉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国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活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焕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