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史淑芳、赵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史淑芳,赵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终字第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淑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培源,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军,男,汉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淑芳、赵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赵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永爱审 判 员 董 艳代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春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