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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64号原告赵某,无业,郧西人。被告韩某甲,郧西人。原告赵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和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乙,因其他原因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脆弱,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韩某甲有家庭暴力,原告赵某念及年幼儿子,对被告韩某甲的行为一忍再忍。被告韩某甲嗜赌成性,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孩子和家庭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请求和被告韩某甲离婚,孩子归被告韩某甲抚养。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婚姻登记查询处理表,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韩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和被告韩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韩某乙。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互相尊重,共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原告赵某认为和被告韩某甲结婚后在感情上不和睦,但是原告赵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恒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