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万友与吴玲玲、李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友,吴玲玲,李芸,戴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91号原告:徐万友。委托代理人:卢丹。被告:吴玲玲。被告:李芸。被告:戴启华。原告徐万友与被告吴玲玲、李芸、戴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玲玲、李芸、戴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万友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吴玲玲、李芸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告戴启华为该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还款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吴玲玲、李芸返还借款6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清);2.被告戴启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吴玲玲、李芸、戴启华未作答辩。原告徐万友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玲玲、李芸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告戴启华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吴玲玲、李芸、戴启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玲玲、李芸、戴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徐万友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吴玲玲、李芸向原告徐万友借款6万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期还款。被告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吴玲玲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启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被告戴启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戴启华主张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被告戴启华对被告吴玲玲、李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玲玲、李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万友借款6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清,利随本清);二、被告戴启华对被告吴玲玲、李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玲玲、李芸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玲玲、李芸、戴启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