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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金融出版社与陈尚强著作权侵权纠纷2015知民初28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金融出版社,陈尚强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89号原告:中国金融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法定代表人:魏革军,社长。委托代理人:廖艳,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肖欣,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尚强,住广州市天河区,系广州市天河区五山笨牛书店经营者。原告中国金融出版社诉被告陈尚强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金融出版社委托代理人李肖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金融出版社诉称:《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统编教材(2012)》系列教材由中国证券业协会编撰,《证券市场基础知识》(标准书号ISBN978-7-5049-6381-9)是该系列教材中的一本。根据原告与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相关协议,原告对专有出版的该系列教材享有总发行权并全权负责盗版维权事宜。2012年6月,该书正式出版发行,署名原告为出版及发行单位。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五山笨牛书店内公开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有出版权的盗版图书。原告遂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就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公证书予以保全。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图书是无合法来源的盗版书籍,被告的销售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专有出版权,同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原告享有专有出版权的《证券市场基础知识》盗版图书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图书;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被告陈尚强庭审后提交答辩状称:一、笨牛书店是一家专门卖二手大学教材的书店。店内的书都是旧大学教材,全部是计算机、经济、管理和农业类各种教材,专门服务华农及华工的大学生,让该校学生开学时能以3折的价格买到便宜的教科书,同时学生毕业时我店又以1至2折的价格回收他们带不走的旧书,实现了旧书的循环利用,减少浪费,支持环保,方便了学生,深受同学们的欢迎;二、本店从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经过认真查找,发现所涉书籍是2013年4月12日由华南农业大学土木交通学院的一名学生卖来的,收购价格均为每本3元,具体时间是下午2点,有该学生的亲笔签名和身份证号码证明,该学生亦承诺可出庭作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培训中心与原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予原告作为出版者在中国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统编教材(2012)》(一套包括《证券市场基础知识》等五种,作者署名为中国证券业协会编)系列教材汉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合同订明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截至合同图书启用新的版本为止,但最长不超过2年。《证券市场基础知识》一书由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年6月首次出版发行,全书共计408千字,每册定价42元,署名中国证券业协会编。原告提交的正版图书封面左上方印有“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统编教材”字样,封底贴有圆形激光防伪标贴,上有“中国金融出版社”及社徽,并有“刮开涂层拨打电话010-678××××5查询真伪”等字样。原告对此提供《正版图书特征说明》称,上述防伪码由4位4组数字组成,目前仅有电话防伪查询的方式,其他诸如网站查询或短信查询等方式均系假冒,且仅有官方唯一指定的上述电话号码;任何其他不采用上述查询方式的防伪标贴均系伪造,贴有伪造防伪标贴或者未贴有防伪标贴的图书非正版图书。2013年4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谈婧婧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谈婧婧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岳州路(华南农业大学校门、五山地铁站A出口旁边)的门面标为“笨牛书店”字样的商铺,在该商铺内购买了《证券市场基础知识》等“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统编教材”四本以及其他考试辅导教材四本,共支付人民币155.5元,取得上加盖有“广州市天河区五山笨牛书店”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现场及商品进行了封存和拍照。同年26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作出(2013)粤广白云第6280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及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经当庭拆封比对,公证购买的《证券市场基础知识》一书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正版图书一致,但封底上并无任何圆形激光防伪标贴,原告据此认为该图书系盗版图书。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五山笨牛书店于2005年10月3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万元,核准经营范围为零售业,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粤汉路22号首层自编C8之一号铺,被告陈尚强系经营者。被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笨牛图书进货单》,载明2013年4月12日收货“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统编教材(2012)”《证券投资分析》《证券交易》《证券发行与承销》《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及《欧美文学名篇选读》共5本,每本3元,结算方式为现结,进货方式为华南农业大学学生卖书,并注明华南农业大学土木交通学院学生邵某(身份证号码××,上有签名字样并加盖指膜及“广州市天河区五山笨牛书店”印章。对此,原告以邵某未出庭作证为由对进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并不能证明所载教材即被控侵权图书。被告称其并无辨别正版图书的能力,对二手书籍的销售并不作任何审查。原告就上述公证购买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统编教材”四本图书分别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88-291号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其中,(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91号案所购《证券发行与承销》一书经当庭拆封显示有圆形激光防伪标贴,原告经查询确认系正版图书后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余下三案合理开支包括购买费用100元、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3000元、人口信息查询及查档费15.6元,三案予以分摊,已提交收款收据、律师费发票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商事登记信息、图书出版合同、正版图书及特征说明、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图书出版合同》为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交的《证券市场基础知识》正版图书相关作者、出版发行者署名,与《图书出版合同》所载内容能相印证,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经该书作者中国证券业协会培训中心授权,取得该图书合同有效期内汉文文本的专有出版权。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销售被控侵权图书的商铺招牌、所取得的收款收据印章均指向被告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五山笨牛书店,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图书系广州市天河区五山笨牛书店所销售。与正版图书相比对,被控侵权图书封底并无任何激光防伪码,据此足以认定被控侵权图书系侵犯原告专有出版权的复制品。被告仅提供进货单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其所称被控侵权图书系来自二手书买卖,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告所称该来源属实,广州市天河区五山笨牛书店作为专营图书的个体工商户,对二手图书的再次销售不作任何审查,对被控侵权图书的销售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已存在过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专有出版权。被告作为广州市天河区五山笨牛书店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图书并销毁库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或被告的违法所得,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各项费用均系必要,本院考虑本案为系列案之一以及其合理性程度,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应一并予以赔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尚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图书《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并销毁库存侵权图书;二、被告陈尚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金融出版社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2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金融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尚强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童宙轲人民陪审员  焦 红人民陪审员  林慧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月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