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三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海霞诉王晓雷、长治市贝尔电讯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霞,王晓雷,长治市贝尔电讯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96号原告刘海霞,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潞城市人。委托代理人申瑞忠,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雷,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被告长治市贝尔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东大街105号。法定代表人王晓雷,职务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志强,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长治市贝尔电讯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解放西街28号13层。法定代表人刘志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雪勤,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海霞诉被告王晓雷、长治市贝尔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电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霞的委托代理人申瑞忠,被告王晓雷和贝尔电讯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任志强,被告永安财险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宋雪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晓雷驾驶贝尔电讯所有的晋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治市城区紫金东街行驶至三招十字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有常颖卉的刘海霞发生碰撞,造成刘海霞、常颖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4年9月15日第201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永安财险作为晋XXXX**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请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8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雷、贝尔电讯共同辩称:晋XXXX**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由被告王晓雷垫付的医疗费500元,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永安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报案,晋XXXX**车辆在永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永安保险愿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依据相关票据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王晓雷的驾驶证、尔贝电讯的企业档案信息卡、晋XXXX**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201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晓雷承担全部责任,刘海霞和常颖卉无责任。4、原告刘晓霞治疗费票据及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除被告王晓雷垫付500元医疗费外,原告支付医疗费790.5元,产生误工损失6000元。经质证,被告王晓雷、贝尔电讯共同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2、3认可。2、证据4中被告王晓雷垫付的500元医疗费,永安财险应当予以返还。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2、3认可。2、对证据4中,原告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治疗所发生的两支正式发票所载明的费用予以认可,其它费用系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应当补充提供诊断书,以明确其实际误工期限,因原告无固定职业,其误工损失应当按其户籍情况来确定。被告王晓雷、贝尔电讯、永安财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晓雷驾驶贝尔电讯所有的晋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治市城区紫金东街行驶至三招十字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有常颖卉的刘海霞发生碰撞,造成刘海霞、常颖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后,原告刘海霞就诊于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被诊断为颈部挫伤。治疗期间,原告支付诊疗费790.5元,被告王晓雷为原告垫付诊疗费500元。该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4年9月15日第201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晋XXXX**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本案中,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90.5元(原告支付790.5元+被告王晓雷垫付500元),误工费4000元(刘海霞月工资2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保障2个月),以上共计损失5290.5元。被告王晓雷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其先行垫付的诊疗费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剔除。晋XXXX**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贝尔电讯虽为晋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贝尔电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霞各项损失共计4790.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晓雷垫付医疗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刘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晓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庆彪人民陪审员 郜江峰人民陪审员 王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