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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关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关某,女,生于1985年7月2日,汉族。被告万某某,男,生于1986年10月16日,汉族。原告关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谦稳、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2007年7月关某与万某某相识自由恋爱,2008年10月16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2009年5月16日生育一子万小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万某某嗜赌,关某多次规劝仍不改正,万某某对家庭和亲人不负责任,未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2014年2月关某提出离婚,但是万某某未同意,此后双方分居,致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关某与被告万某某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万小某由原告关某直接抚养,被告万某某每月按50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3、位于****小区的3栋2单元701室的房屋归原告关某所有,并依法分割其他共同财产;4、被告万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关某、万某某、万小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关某与万某某的结婚证。被告万某某未具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鉴于万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关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关某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告关某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7月关某与万某某相识自由恋爱,2008年10月16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2009年5月16日生育一子万小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有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1月起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也应当互相帮助、互相信任,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关某与万某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育有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产生一些矛盾,但是并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婚生子万小某正处于学习、成长的关键时期,需要父母的共同关心照顾,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多一些宽容,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修补和改善的,故本院对关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关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传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