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中法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付永斌申请执行高禄、秦宇田、鄂尔多斯市富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永斌,高禄,秦宇田,鄂尔多斯市富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中法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付永斌,男,汉族,原籍陕西省榆林市,个体,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委托代理人胡玉山,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禄,男,汉族,原籍陕西省榆林市,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执行人秦宇田,男,汉族,原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富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定代表人高禄,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太仆寺旗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法定代表人高禄,职务总经理��我院作出的(2014)锡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高禄、秦宇田、鄂尔多斯市富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高禄、秦宇田、鄂尔多斯市富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司的存款、其他财产和财产权益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并在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予以划拨、拍卖、变卖。二、被执行人高禄、秦宇田、鄂尔多斯市富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高禄、秦宇田、鄂尔多斯市富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高禄、秦宇田、鄂尔多斯市富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高禄、秦宇田、鄂尔多斯市富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他行为。三、对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各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飞代理审判员 刘剑飞代理审判员 白绍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巴 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