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原 告 吴 某 某 诉 被 告 苏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19日,住甘肃省华亭县。被告苏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0日,住甘肃省华亭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治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1月9日在华亭县东华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1998年7月9日生育男孩苏某,现在华亭二中上学。婚后感情一般,小矛盾不断,时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经常处于分居状态,尤其去年8、9月份为了原告电话上的信息,被告猜疑原告,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至今夫妻关系无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期限15个月,共计1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华亭县汭馨苑3号楼5单元302室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有2012年44万元购买的华亭县汭馨苑3号楼5单元302室房产一套,现在价值40万元;还有2002年4.8万元购买的原华亭县剧团家属楼2单元701室一套,现在大概价值18万元,这套房子归被告所有;没有存款,今年3月份给原告母亲2万元,属于赠与,没有债务,没有其他财产。原告吴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情况;证据3、原、被告孩子写的证明1份,证明孩子的态度。被告苏某某辩称,结婚情况,孩子情况原告陈述属实,两套房子也属实,但华亭县汭馨苑的房子价值50万元,原剧团的房子价值15万元,没有车,没有债务,原告陈述的给其母亲的2万元我也认为是赠与,我们的财产有原告名下5年定期存款10万元。我和原告生活的十几年期间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但都属于夫妻间的正常矛盾,没有分居的情况,去年因为短信的事情我们发生了争吵,但很快就过去了,今年农历2月,我和原告为了一些小事电话上发生了争吵,没想到原告就起诉离婚了,我认为夫妻关系还可以,不同意离婚。被告苏某某未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1997年1月9日原、被告在华亭县东华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1998年7月9日生育男孩苏某,现在华亭二中上学。生活期间双方关系一般,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去年8月份因被告阅读原告手机短信双方发生争吵,今年2月份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即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华亭县汭馨苑3号楼5单元302室房产一套,原华亭县剧团家属楼2单元701房产一套;双方没有债权、债务,今年3月份原告将2万元赠与其母亲。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虽然对双方的感情有所影响,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请不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5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亚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