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平安与张勇、林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安,张勇,林丽,陈世元,陈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刘平安。委托代理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涛,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被告林丽。被告陈世元。被告陈艳华。原告刘平安与被告张勇、林丽、陈世元、陈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安的委托代理人罗涛,被告林丽、陈艳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陈世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安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张勇、林丽(系夫妻)因准备彩虹桥水吧经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率为2.5%,被告张勇、林丽应于2014年7月15日共给原告39,000元。被告陈世元、陈艳华(系夫妻)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一再拖延还款,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15,52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勇、林丽返还原告借款21,075元及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每月按2%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二、判令被告张勇、林丽承担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陈世元、陈艳华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林丽辩称,借款是两家人借的,是我和张勇签的字。但是钱是两家人一家拿走了一半。我和张勇离婚的时候,张勇说的是这个钱他还,孩子的抚养费张勇也不给。原告起诉的借款和还款数额是对的。但是借的3万元,刘平安只拿了2.7万元,钱是张勇和陈世元去拿的。借款是应该还,但是应该张勇还。被告陈艳华辩称,我只知道是张勇找到我帮他担保,他找了我三次帮他担保,说是借钱去做生意。当时我和陈世元在一起,陈世元也劝我担保,我想到钱不多就担保了。当时说的时候是张勇一个人做生意,都是两个月后我才知道他们是合伙做生意,钱他们一个拿了一半。还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陈世元现在在看守所,他涉嫌吸毒。我和陈世元在借钱的时候是办了离婚手续的。2014年9月28日,我们复婚后10月份陈世元就被抓了,现在还在看守所。因为被抓了看不到人,我写了信上去给他说了这个事情,但是没有回信。原告刘平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刘平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张勇、林丽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3:借款合同、收条、证明,证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证据4: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林丽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的签字属实。被告陈艳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的签字属实。被告林丽、陈艳华未举证。被告张勇、陈世元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证,也未到庭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除服务费和利息合计超出了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外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服务费和利息合计超出了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合法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勇、林丽向原告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即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期内,调查费、律师费、风险评估费等服务费为贷款总金额的2%/月,月利为0.5%,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同时按资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还款方式:借款方保证从2013年8月起至2013年10月每月15日前支付服务费、利息和还本金3,250元(其中全部金额中仅含还本金1,500元),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7月每月15日前支利息和还本金3,250元,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剩余贷款,提前还款按照750元支付违约金;保证人陈世元、陈艳华自愿与被告张勇、林丽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起诉费用、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被告各方均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签名处签名捺手印。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张勇支付30,000元,被告张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平安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张勇2013.7.23”。后原告与被告陈世元达成新的约定:《特别约定》,载明:“2013年10月15号陈世元与王辉约定,从2013年10月15号至2014年8月15号(共计10个月)每月还王辉1625.00元(大写壹仟陆佰贰拾伍元整)还完约定款后,原签定陈世元担保合终止,与陈世元无任何关系。注2013年10月15日以收现金1625.00元(壹仟陆佰贰拾伍元)签约人王辉陈世元2013.10.15同意刘平安2013.10.16”。后被告陈世元共偿还了两个月借款,计3,250元,被告张勇偿还了借款本息12,275元,被告陈世元、张勇还款本息共计15,525元。余款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服务费和利息合计超出了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外,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勇、林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借款已逾期,其应按约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张勇、陈世元至2014年7月15日共支付了借款本息15,525元,因原被告约定的服务费和利息合计超出了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其超出部分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四倍为24%,该借款一年的利息应为:30,000元×24%=7,200元,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5,525元-7,200元=8,325元,所欠本金应为30,000元-8,325元=21,675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张勇、林丽偿还借款本金21,075元应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调查费、律师费、风险评估费等服务费为贷款总金额的2%/月,月利为0.5%,借款利息中已经包含了律师费在内的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艳华自愿为该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内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故其应对被告张勇、林丽未偿还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世元虽然自愿为该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虽在保证期内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因与原告就其担保责任有《特别约定》,其连带担保责任的限额为《特别约定》的1,625元×10月=16,250元,其已经支付了3,250元,故其以16,250元-3,250元=13,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林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平安借款本金21,075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了月利率2%按月利率2%计算,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未超过月利率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艳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世元以13,000元为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艳华、陈世元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勇、林丽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张勇、林丽、陈艳华、陈世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