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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羊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唐佃波与马丛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佃波,马丛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羊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唐佃波。委托代理人许斐,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丛华。委托代理人孙志刚、王春红,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庆,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佃波诉被告马丛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佃波的委托代理许斐、被告马丛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王春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佃波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马丛华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丛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丛华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7597.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丛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不能证实原告所患××与该事故有关联性,且证明效力较低,从该意见书看出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但该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间隔时间较长,不能完全排除在该事故发生后至鉴定期间有其他导致原告患××的可能性事件;二、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页所记载的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况可看出原告出院后神智清、精神可、言语较多、记忆力好转,四肢肌力肌张力强,三、鉴定意见书结论是目前购成四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结论不确定,有可能出现随时间推移精神状况好转可能。综上,该鉴定意见结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伤残赔偿的依据,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及误工费不具关联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负伤���非因工负伤及患病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不属于交通事故中主张伤残补助金的依据,该鉴定书后附的资格证不能证明该鉴定机构有鉴定劳动能力及护理依赖程度的资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被告马丛华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对原告的损失,上次起诉时已经处理完毕,被告保险公司不再赔偿。其余同被告马丛华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8时55分,被告马丛华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卧甲路行驶至寿光卧甲路4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普通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寿光市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丛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已就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进行过诉讼并获得赔偿。因尚未治疗终结,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10日在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43天。同年11月17日,潍坊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佃波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Ⅳ级伤残;2014年12月18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劳动能力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佃波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尚未赔偿:医疗费991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护理依赖费53100元(10620元×5年×100%)、伤残赔偿金131688元(10620元×(72%-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1608元{儿子唐泽君14786元(7393元×4年÷2人)+父亲唐随光22179元(7393元×9年÷3人)+母亲唐春荣24643元(7393元×10年÷3人)}、鉴定费434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2945.26元。另查明,被告马丛华系事实中驾驶的鲁G×××××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同时投有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相应不计免陪,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99158.86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1158.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92013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保险单、(2013)寿羊民初字第5107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门诊收费单据、费用清单、潍坊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精鉴字第154号鉴定意见书、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27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寿光市田柳镇袁家桥村民委员会与寿光市公安局田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丛华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马丛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及被告马丛华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马丛华的责任比例为3:7。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为准。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已为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所证实,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伤残赔偿金应扣除上次诉讼中获赔部分,鉴于原告健康状况××,其护理依赖费用暂计算5年,其后发生的护理费用可再行主张。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损失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已在上次诉讼中确定伤残后予以主张并获赔偿,现其再次主张误工费2124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治疗,存在一定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马丛华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确定的原告损失并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故被告马丛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佃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841.14元(122000元-101158.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佃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9472.88元[(262945.26元-20841.14元)×7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6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由原告唐佃波负担47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国仁团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