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谢春丽,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人黄社茂,湖南省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姗于2015年5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春丽,被告李某某及委托来代理人黄社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2008年在山东省临沂塑胶厂打工相识,2009年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3月11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难以改善。原、被告在同居近五年的时间里,因被告原因,导致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双方于2014年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24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在打工期间自由恋爱,感情来之不易,婚后后日常花销都是用的被告工资,原告每个月都花费被告3000元以上,而原告自己的工资则存在其父亲处。被告为与原告结婚,给付原告彩礼钱50000元,首饰10000元,节礼钱10000元,支付原告驾照学费11700元。婚后原告曾经怀孕过,但原告自行决定将小孩打掉。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存款24000元不存在,婚后被告出资给原告购买了14000元的金器属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票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首饰花费14661.32元;短信,拟证明原告曾经怀孕,自行决定将胎儿打掉。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无法核实是否为原告本人所发,故对证据2不予认可。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在山东打工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湖南省资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后大部分时间都在山东打工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起被告李某某不在山东打工,双方开始分开生活。原告王某某认为,原、被告双方性格、年龄差异较大,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提出结婚以来家庭开支是由自己工资负担的,没有剩余财产,共同财产都在对方处,但双方均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李某某当庭多次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商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双方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2008年打工相识后,2013年登记结婚,双方已有五年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虽有争吵,但被告李某某愿意在今后生活中积极主动解决夫妻间存在的问题,希望能与原告好好沟通,和好如初。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关爱,平心静气的协商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双方重归于好是完全可能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璟恒附本案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