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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2014年12月31日被临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莫垦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方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8时许,第八师一四七团外来务工人员张××因工资发放问题与该团佑利煤化工厂务工人员杨×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用砖块将杨×的头部砸伤。后张××又与被告人蔡××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蔡××将张××右手拇指第一关节咬伤,造成张××右手拇指远节指节部分缺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内乡县灌涨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蔡××抓获。被害人张××与被告人蔡××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蔡××赔偿被害人张××各项损失5000元,双方因此事再无任何纠纷,被害人张××对被告人蔡××的行为给予谅解。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证明、电话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杨×、郑××、胡××的证言;被害人张××陈述;被告人蔡××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张××也有过错,且被告人蔡××积极赔偿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上,为森严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高波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建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嘉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