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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德金、赵风华、谢宝廷、谢宝申、谢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德金,赵风华,谢宝廷,谢宝申,谢宝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510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利,该行仁里支行行长。被告:谢德金,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赵风华,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谢宝廷,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谢宝申,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谢宝军,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德金、赵风华、谢宝廷、谢宝申、谢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士明、王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金、赵风华、谢宝廷、谢宝申、谢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与我行下属单位仁里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借款4.5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于2014年8月18日借款4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于2014年8月21日借款1.5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贷款由谢宝申、谢宝廷、谢宝军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全部利息。被告谢德金、赵风华、谢宝廷、谢宝申、谢宝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赵风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借款45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于2014年8月18日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于2014年8月21日借款15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月利率均为10.266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利息均还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主动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德金、赵风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谢宝廷、谢宝申、谢宝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德金、赵风华、谢宝廷、谢宝申、谢宝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人民陪审员  刘士明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