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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勇诉被告杜五仁、张德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杜五仁,张德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张勇,男,汉族,同家梁矿退休工人,住本市矿区。委托代理人陈兴,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五仁,男,汉族,个体司机,住本市城区。被告张德义,男,汉族,住本市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诉被告杜五仁、张德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张德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五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杜五仁驾驶晋B770**号-晋BG6**挂重型半挂车沿同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绿洲西城小区对面人行道处,与由北向南横过人行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确定,被告杜五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31天。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为鉴定花去鉴定费22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因为本次事故,原告经济损失巨大。与被告方几经协商无果,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00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58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46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8292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抄件一份,用以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2、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3、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鉴定费支出;4、轮椅购买发票一张,用以证实残疾用具支出。被告杜五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张德义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我垫付医疗费14822.64元,支付护理费4774元,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做出认定处理,我的车购买了全险,相关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赔偿200元,其余费用均不认可。张德义已经垫付部分应当予以相应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杜五仁驾驶晋B770**号-晋BG6**挂重型半挂车沿同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绿洲西城小区对面人行道处,与由北向南横过人行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确定,被告杜五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31天。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2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德义垫付医疗费14822.64元,护理费4774元,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1000元。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各方无异议,原告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费6500元,经本院核算因原告伤情总计支出医疗费17822.69元,其中被告张德义垫付医疗费14822.64元,原告自付3000元,原告此项主张超出其自负额度,本院对其自付部分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465元,计算不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各方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并提交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被告方未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事故是否造成车辆损失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主张护理费15883.4元,并提交鉴定文书证实护理期限,护理期限由法定的鉴定机构做出,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7476÷12×6=13738元,本院依此确认。被告张德义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护理费用4774元,应予核减,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超出合理限度,本院对其未获赔部分8964元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不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为70306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晋B770**号-晋BG6**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保险金额可足额赔付,故被告杜五仁、张德义无需另外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德义垫付的生活费1000元,具体项目不明,但属于向原告赔偿费用的一部分,应当在原告获赔总数额内予以核减,其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及生活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给付。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张勇各项损失合计69306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理赔张德义垫付费用合计20596.6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原告负担2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1585元,给付被告张德义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温 刚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淑萍郭维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