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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XX与李正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正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215号原告XX,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正碧,女,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XX与被告李正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XX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誉川、被告李正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李正碧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碧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求给予宽限期限,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正碧与原告XX岳母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李正碧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的借条上来看,借款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在借条上,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李正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灏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