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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新民初字第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严桂付与陈勇、蔡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桂付,陈勇,蔡志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新民初字第0808号原告严桂付。被告陈勇。被告蔡志艳。原告严桂付诉被告陈勇、蔡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桂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蔡志艳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桂付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用一段时间就归还原告。直至现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脱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勇、蔡志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陈勇、蔡志艳向原告严桂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桂付人民币柒万元整”。嗣后,经原告严桂付向被告陈勇、蔡志艳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3月7日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河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调解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被告陈勇、蔡志艳向原告严桂付借款,经原告催要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问题。虽然被告陈勇、蔡志艳向原告严桂付出具的借条上未注明利息。但被告陈勇、蔡志艳在借款逾期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蔡志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桂付偿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和标准: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陈勇、蔡志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中斌审 判 员  周洪庆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