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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03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鄢常明与沈阳福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常明,沈阳福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03539号原告鄢常明,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新民市辽河大街。被告沈阳福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浑南区高科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明晖,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系辽宁大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鄢常明与被告沈阳福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常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07年3月8日,原告在单位发生工伤事故,2008年6月15日评定为六级伤残,2013年4月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双方一直因解除劳动关系进行法律诉讼。现依据(2014)沈中民终字第00492号判决,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3.5元×16个月=68056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4×24个月=32304元;共计10036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规定工伤保险机构支付,标准由工伤保险机构掌握,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向保险机构主张理赔。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303.52元,被告为原告补交、缴纳养老医疗公积金等事宜,为原告垫付了应当由原告个人承担的部分,共计24503.72元。另外根据(2014)沈中民终字第00492号判决已认定原告具备劳动能力,原告不应享受工伤伤残津贴,原告领取的伤残津贴不具备法律根据,应返还超出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一次性医疗工伤补助金属于保险机构支付,而一次性伤残救助金是企业支付的。2、职工伤残认定书,证明经过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劳动鉴定原告工伤等级为六级。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现在伤残等级状况是六级。3、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2049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中民五终字第00492号二审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判决认定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而矿工被开除合法,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不能享受不上班而领取工伤津贴的待遇。4、被告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协议书,因协议内容被告要求扣除24503.72元,原告不同意,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不同意支付就业补偿金。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伤保险条例待遇见表一份、证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由保险基金支付,第二项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称办手续可以配合,但相互抵销不同意。2、邮寄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协议,但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没能达成一致。原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6月1日原告鄢常明到被告沈阳福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成型车间做压力技术工人,2005年1月1日,原、被告开始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3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致伤,同年4月12日,原告被认定工伤。2008年9月10日,原告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现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014年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对于原告鄢常明提出的要求被告沈阳福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因原告系因工致残且原、被告现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的规定,原告为六级伤残应当按照24个月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280.91元×24个月×60%=32845.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原告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福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鄢常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4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福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案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俊光代理审判员  芦 威人民陪审员  卞藕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帆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全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愿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