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子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秀贤与毋养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贤,毋养志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子第00379号原告陈秀贤。被告毋养志。原告陈秀贤与被告毋养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贤、被告毋养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自己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全家口粮地6.5亩出租给被告种地,约定每年租赁费650元,被告已交两年租赁费1300元。后自己将土地交给被告,被告却在土地上栽植树木,2015年1月1日合同到期,被告没有和自己商量续租土地,自己即于当月9日书面信函告知被告应移树交地,但被告不予同意,为此自己诉讼法院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移除栽在地里的树木,腾出自己6.5亩土地,被告树木全部移除之前由其按原合同执行。被告辩称,2012年6月7日,自己与原告经协商达成租地协议,约定自己租用原告的6.5亩土地,每亩租金100元,一年650元,土地租期为从2013年元月起至村里重新调整各家土地时止,因此自己就一次性给付原告两年租赁费1300元,现认为租期未到,自己并没有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就租赁原告土地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东安地5.46亩、一队给的地1.1亩共6.5亩土地,出租给被告,每年650元,由2013年元月1日开始算,已交2年钱1300元。后由原告执笔,在一张纸两端分别书写上述内容,中间骑缝书写“2012年6月7号由13年元月开始”,一撕两段,各执一份。同年10月,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后,被告陆续在6.5亩土地上均栽植了树木。后原告儿子及儿媳、其夫以租地未经家庭成员同意为由分别进行诉讼,但均又撤诉。原告后又在其自己所持协议的“由2013年元月1号开始算”之后添加“种地”二字,遂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用途为由,再次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2013年8月本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宣判后原告上诉,后被中院维持原判。2015年1月1日被告交付两年租金期满,原告未再收取土地租金,2015年1月9日原告信函告知被告自己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移树腾地,并与2015年2月4日起诉法院要求诉称内容。审理中,原告主张租期已到,双方没有续租,坚持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并表示土地返还期限可适当延期至2016年1月1日,延期日土地租金按原合同执行;被告则坚持认为约定期限未到,不同意原告请求,但其就主张的土地租期到期日为村里重新调整各家土地之日一节无证据证明。经调解双方各执一词,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各提交协议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就土地出租达成一致协议并形成书面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土地出租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合同未约定租地期限,属不定期合同,原告在被告交付两年租金,并实际使用土地两年期满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移树交地,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在租地里栽植树木,原告于2015年1月9日提出移除树交地,被告未履行,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土地返还期限酌情延期至2016年1月1日以前,延期日土地租金应当按原合同履行,应予准许。故为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秀贤与被告毋养志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毋养志于2016年1月1日前移除栽植在租赁原告6.5亩土地上的全部树木,将土地返还原告;并从2015年元月至土地返还之日按每年每亩土地租金1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被告如不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栋人民陪审员 黄定安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