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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春甫与王春海共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春甫,王春海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春甫,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朝阳市双塔区站南法律服务所。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春海,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再审申请人王春甫因与被申请人王春海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二终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本案需向案涉房屋的出卖人李向军调查核实,该房屋由王春甫个人购买还是王春甫和王春海共同购买?另外,对王春甫是否以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的存折偿还了王春海200万元一节事实不清,再审时亦应予查清。综上,王春甫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闫劲松代理审判员  谭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金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