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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陈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85号原告鲁某某,女,1975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赵增国,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乐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在2011年12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陈甲归被告抚养,但是被告对孩子经常打骂,对孩子一点也不好,特别是在2014年8月10日早上,被告的母亲和妹妹将孩子拒之门外,不让孩子进家,我多次和被告及家人沟通,但是至今被告没有给我回复,现在孩子也愿意和我共同生活,不想再回到被告的家中,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经乐陵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乐陵市人民法院为原、被告出具了(2012)乐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婚生男孩“陈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男孩陈甲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为让儿子陈甲接受更好的教育,曾送儿子陈甲到多处学校求学,对儿子十分关爱。2014年8月,原告以探望孩子为名,将儿子陈甲接走,再也没有送回来。被告曾经多次要求原告将儿子陈甲送回来,原告不同意送回。现在儿子陈甲一天天长大,将来还要成家立业,考虑到儿子陈甲的利益,结合我们本地的风俗习惯,儿子陈甲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甲”。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陈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己承担。离婚后,陈甲与被告共同生活至2014年8月。婚生男孩“陈甲”现已年满十周岁,其亦明确表示愿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没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且原告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准抚养孩子的其他规定,也没有明显不利于孩子成长的恶习及其他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情形,现原告身体健康,有打工收入。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2012)乐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陈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本院对陈甲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离婚后,婚生男孩陈甲由被告抚养。2014年8月份后,婚生男孩陈甲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已达九个月之久,婚生男孩“陈甲”于2004年10月25日出生,已经年满十周岁,在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甲明确表示愿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无固定收入,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11882×25%)29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生男孩陈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当年子女抚养费2970.5元,后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陈祥忠人民陪审员  张茂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