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佳莲与刘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莲,刘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969号原告:刘佳莲,女,195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刘丽萍,女,1968年8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刘佳莲与被告刘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曰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莲诉称:被告刘丽萍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9月12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9月15日、2013年11月26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1万元、3万元、3万元、1万元、3万元、1万元和16.7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出具了借条八张,口头约定到期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刘丽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丽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2012年9月12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9月15日、2013年11月26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丽萍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1万元、3万元、3万元、1万元、3万元、1万元和16.7万元,款项共计307000元,并出具借条八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八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刘丽萍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主张债权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佳莲借款人民币30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减半收取2952.5元,由被告刘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曰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