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良与戚鹏、张风贞、邵会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戚鹏,张风贞,邵会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李良。委托代理人许刚,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鹏。被告张风贞。被告邵会纺(曾用名邵帅)。原告李良与被告戚鹏、张风贞、邵会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鹏、张风贞、邵会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戚鹏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14日,还约定如不按期清偿借款,逾期一天每一万元按每天三十元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张风贞、邵会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戚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张风贞、邵会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戚鹏未答辩。被告张风贞未答辩。被告邵会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戚鹏向原告李良借款30000元,被告戚鹏作为借款人、被告张风贞和邵会纺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良现金大写叁万圆整,用款时间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如不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若逾期一天,每一万元按每天三十元计算向李良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为止。担保人对该款项本息及违约金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至借款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原告分别与被告戚鹏、张风贞的电话录音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戚鹏向原告李良借款30000元,由借条和原告当庭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戚鹏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戚鹏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已约定违约金,因此被告因其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风贞、邵会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款项本息及违约金。借条中约定担保至借款还清,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风贞和邵会纺主张了权利,被告张风贞、邵会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风贞、邵会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风贞、邵会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戚鹏追偿。被告戚鹏、张风贞、邵会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偿还原告李良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被告张风贞、邵会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风贞、邵会纺向原告李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戚鹏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戚鹏、张风贞、邵会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翠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