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一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文荣与被上诉人杨晓芳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文荣,杨晓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文荣。委托代理人陈昌富,德阳市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芳。委托代理人曾新华,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文荣因与被上诉人杨晓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5)什邡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杨晓芳与唐文荣于2010年1月21日在什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杨晓芳于2014年12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唐文荣离婚。杨晓芳名下有车二辆:川F**长城皮卡车一辆、川F**金杯面包车一辆,唐文荣名下一辆车牌号为川F**的长城皮卡车。2008年4月22日,唐文荣出资从他人处购得石材经营店铺并经营,2012年6月14日工商注册登记为绵竹市新市镇荣兴石材经营店,该经营店个体工商户为唐文荣。婚后,双方出资购买了石材经营店所需的机械设备及石材。唐文荣未经杨晓芳同意擅自为其子唐雷购车出资10万元。双方在绵竹市新市镇长宁村3组和鲁安村10组共计租地十亩种植林木。原判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对名下所有的车辆价值达成的协议:原告名下的川F**长城皮卡车一辆价值为4万元,川F**金杯面包车一辆价值1万元,被告名下的川F**的长城皮卡车一辆价值4万元,原告名下的二辆小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一辆小车归被告所有,予以支持。石材经营店铺为被告婚前出资购得并于2012年6月14日工商注册登记为绵竹市新市镇荣兴石材经营店,系被告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对现有石材库存及出售的石材与未付款的石材认为价值相当达成协议:石材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石材��付款项,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婚后为石材经营店购买的机械设备价值5万元达成一致意见,予以支持;被告经营石材经营店,机械设备是石材经营店经营所需,为维持石材经营店的正常经营,石材经营店的机械设备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为其子唐雷出资10万元购车,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被告对在绵竹市新市镇长宁村3组和鲁安村10组共计租地十亩种植的林木达成协议:被告不参与分配全部归原告所有,予以支持。原、被告名下应收取的债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原、被告名下的债务原、被告应共同承担;但根据原、被告债权及债务的形成情况,被告享有全部债权及承担全部债务,债权多于债务部分5万元,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出资的婚前财产8万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父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支持也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父5万元的经济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应收取的债权和应承担的债务相抵后有余款5万元,原、被告婚后出资购买的石材经营店机械设备5万元,被告擅自为其儿出资购车10万元,以上财产共计20万元,被告取得后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前引法律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晓芳与被告唐文荣离婚;二、原告杨晓芳名下的川F**长城皮卡车一辆及川F**金杯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杨晓芳所有;被告唐文荣名下的川F**的长城皮卡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绵竹市新市镇长宁村3组和鲁安村10组共租地十亩种植的林木归原告杨晓芳所有;绵竹市新市镇荣兴石材经营店的石材及机械设备归被告唐文荣所有;三、原、被告名下应收取的150000元债权全部归被告唐文荣享有;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应承担的债务100000元及石材未付款125722元全部由被告唐文荣承担;四、被告唐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100000元;五、驳回原告杨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收取为18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此款原告杨晓芳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唐文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经营的石材经营店是与唐文明合伙开办,合伙人唐文明出资113800元,原判在没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合伙人的股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上诉人为���雷购买车辆发生在纠纷之前,且是因为其结婚。唐雷在石材经营店未领过工资,出资10万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此款不应纳入夫妻债权分割。3.2013年12月19日和2014年11月15日分别借成贻斌10万元和5万元,此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晓芳答辩称:石材经营店不存在合伙事实,上诉人的陈述均是虚假陈述,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文荣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1.唐文明诉唐文荣和杨晓芳的起诉状副本;2.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传票。证明石材经营店是与唐文明合伙开办,合伙人唐文明出资113800元。被上诉人杨晓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该两份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石材经营店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二、10万元购车款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三、成贻斌15万元借款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一、石材经营店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认为,根据石材经营店营业执照记载,其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并非合伙。一审时上诉人唐文荣提交了书面的合伙协议书,但该两份协议书均是事后补写,书写时间并非协议书载明的时间,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情况下,上诉人唐文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唐文荣主张的石材经营店系与唐文明合伙开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10万元购车款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文荣为其子唐雷购买车辆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用1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上诉人唐文荣主张该10万元购车款系夫妻双方共同赠与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杨晓芳当庭否认曾同意赠与,因此,上诉人唐文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唐文荣未经被上诉人杨晓芳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将擅自处分的10万元购车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诉人唐文荣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成贻斌15万元借款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9日和2014年11月15日分别借成贻斌10万元和5万元的借条借款人均为上诉人唐文荣,在被上诉人杨晓芳明确否认该两笔借款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唐文荣应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杨晓芳不承担偿还责任。对上诉人唐文荣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唐文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