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满亭、张安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满亭,张安娜,周学东,徐小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672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龙,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满亭,农民。被告张安娜,农民。被告周学东,农民。被告徐小霞,农民。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满亭、张安娜、周学东、徐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林满亭、张安娜、周学东、徐小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满亭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张安娜、周学东、徐小霞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满亭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林满亭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林满亭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到期利息1701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张安娜、周学东、徐小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林满亭、张安娜、周学东、徐小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满亭、张安娜、周学东、徐小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满亭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月利率9.45‰,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张安娜、周学东、徐小霞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满亭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林满亭拒不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到期利息17010元、截止2013年11月13日的逾期利息49612.50元及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满亭、张安娜、周学东、徐小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林满亭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林满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张安娜、周学东、徐小霞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林满亭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满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到期利息17010元、截止2013年11月13日的逾期利息49612.50元及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14.175‰[9.45‰×(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张安娜、周学东、徐小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安娜、周学东、徐小霞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林满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