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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洪永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永柱,无业。1988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2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永柱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永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早上,被告人洪永柱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龙山路物美超市地下停车场,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着的紫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窃后,被告人洪永柱将该车销赃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望月弄9幢10号浦沿寄卖行。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永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郎某的证言,被告人章华炜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收条,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永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洪永柱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永柱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洪永柱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永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晓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