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行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吴安荣与康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康行初字第04号起诉人吴安荣,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6日,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6日收到起诉人吴安荣的起诉状,起诉人不服康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康公交认字2015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求依法撤销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吴安荣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吴安荣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伟审 判 员 毛娟娟代理审判员 辛瑞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