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与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荔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畅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珍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宏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浦一村(李家埭)。法定代表人汪建兴,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没有约定管辖,合同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发生经济纠纷自行协商解决不成,到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本案中购销合同供方即原告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莆田市荔城区区域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浙中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阮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蔡晓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