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燕蕾,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陈燕蕾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申请证人凌某出庭作证。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葛塘巷11号一层出租房,与被害人仇某发生争执。韩某使用一根木棒将仇某的右前臂打伤。经鉴定,仇某右手臂损伤程度为轻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有以下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病历、情况说明;被害人仇某的陈述;证人邱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供述;指认照片等;伤情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辩称其没有主观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韩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理由:被害人仇某语带威胁强行闯入韩某住宅;打伤韩某;韩某是在仇某闯入屋内才将其打伤。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通讯清单、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价格鉴定书、收条、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2时许,身为南宁市青秀区园湖路茶叶小区业委会主任的被害人仇某听见小区住户邱某等人反映被告人韩某晚上开烧烤铺回来太晚影响居民休息,即前往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葛塘巷11号第一层韩某租赁房前,大声叫喊韩某出来说理。韩某不予理睬。仇某强行拉开韩某租房门锁,进入房内与韩某发生争执。韩某拿起一根木棒打向仇某,致使仇某右尺骨远端见斜行骨折线,骨折远端略向桡侧、掌侧移位,周围软组织肿胀,尺骨茎突骨皮质似中断。经法医鉴定,仇某右手臂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期间,被告人韩某两次用个人手机拨打110反馈发生的情况,等候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并如实供述案发过程。在法庭主持下,被告人韩某主动与被害人仇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仇某的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仇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1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韩某抓获。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韩某持有的一根长约50厘米、直径约5厘米的木棒。5、通讯清单,证实2013年5月10日22时24分、22时48分,被告人韩某使用其本人手机拨打110。6、照片,证实房门把手损坏情况。7、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08年11月1日,被告人韩某与黄一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韩某租赁黄衣凭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葛塘巷11号第一层第7、8间房屋。8、收条、谅解书,证实在法庭主持下,被告人韩某主动与被害人仇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仇某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取得仇某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邱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0日21时许,其与妻子在南宁市葛塘巷11号小区门口,遇见小区业委会主任仇某,并与他聊天说小区里面的“心域店铺”噪音扰民。仇某就说去找店铺老板理论。当时仇某已经喝了酒,其在劝说他时看见店铺老板将店铺的门关上。仇某过去用手扭开锁头。其与妻子去拉开他,但他继续用手去拉店铺大锁。店铺老板从里面拿出一根木棍打仇某的手,还打中他的头部、手臂。其见状连忙拉开仇某,其也被店铺老板木棍打中左手掌。2、证人凌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到被告人韩某租赁的出租房,看见房门锁已坏,房内很乱。公安民警录完一男一女口供,又叫韩某去录口供。(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仇某陈述,证实其系南宁市青秀区园湖路茶叶小区业委会主任。2013年5月10日22时许,其在小区停车场遇见邱某及其妻子等人向其反映问题,提出韩某在葛村路路边开烧烤摊从小区拉电线存在安全隐患,另韩某在凌晨三、四点钟才回来造成很声音很大影响他人休息。其正好看到韩某在小区店铺内,就与邱某去找他理论。其大声叫韩某出来,但他不理睬。其走到韩某店铺门口用手把门拉开,其进入店内,邱某也跟着进去。其跟韩某说他做生意的烧烤车要放好。韩某与其发生争吵,后来韩某拿着一根木棍往其头部打过来,其用右手阻挡,木棍打中其右手和头部。邱某也被他木棍打中手。邱某将其拉出店外。其当时意识模糊,醒过来时发现自己已经躺在医院里。(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韩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10日22时许,其在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葛塘巷11号第一层出租房工作,大门反锁着。仇某在门口吵闹并拉房门。不久,仇某将门拉烂,其拿起房里的一根木棍挥舞叫他不要进入房内。仇某冲进来,其挥舞木棍往后退。后来有一男一女进来把仇某拉出去。其在房里等待警察到来。(五)鉴定意见门诊病历、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仇某入院治疗时诊断为:右尺骨远端见斜行骨折线,骨折远端略向桡侧、掌侧移位,周围软组织肿胀,尺骨茎突骨皮质似中断。经法医鉴定,仇某的右前臂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六)勘验、检查笔录1、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葛塘巷11号一楼出租房。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仇某从12张不同男子相片中辨认出用木棍殴打其本人的被告人韩某。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交价格鉴定书以证实被告人韩某租赁房外墙维修费用。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韩某租赁房损害结果是被害人所为。且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份证据不予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持木棍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韩某辩称其没有主观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以及辩护人提出韩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身为小区业委会主任的被害人仇某得知小区住户反映被告人韩某因开烧烤摊晚上回来影响民众休息,即前往韩某租赁房叫韩某出来说理。但韩某关紧房门不予理睬。仇某强行拉开房门进入屋内,与韩某发生争吵。虽然仇某强行进入韩某的租赁房,但其带有任务前行,且有小区居民同往,不予等同一般公民强闯住宅的行为。双方在争执过程中,韩某拿起木棍殴打仇某致其受伤。由此可见,韩某故意伤人主观目的明显,客观上也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韩某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故对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发期间,被告人韩某主动拨打110反馈斗殴情况,并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事情,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韩某对其行为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害人为了小区居民作息不受影响去找韩某说理,工作精神可嘉,但采取方式方法欠妥。因为被害人强行拉开韩某租赁房门,进入房内,最终导致伤害后果发生。可见,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对韩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论附: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