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3962、3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凌建民与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建民,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962、3986号原告(被告)凌建民,男,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原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驿珠路中段。负责人葛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王莉,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凌建民诉被告(原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与原告(被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原告)凌建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凌建民,被告(原告)中欣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凌建民诉称,2012年10月20日应聘入职到被告公司,任产品加工中心经理一职,月工资3000元,并工作至2014年9月24日。近两年来被告多次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承诺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和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但是,被告一直故意拖欠,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2014年9月24日在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在未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的情况下,违法将原告辞退。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依法向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于当日得到受理。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8日签发裁决书。2014年12月2日原告收到裁决书后。原告认为该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的第一条,显然是对《劳动合同法》实���条例第七条的曲解和断章取义。仲裁委既然认定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又为何支持一天的双倍工资,依据不足。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有法可依,现要求被告(原告)中欣公司向原告(被告)凌建民支付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0月19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33000元;支付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8月的双倍工资29100元;支付赔偿金16583元;支付赔偿金11200元;判令被告(原告)中欣公司承担所产生的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利息。被告(原告)中欣公司辩称,双方在劳动仲裁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被告)凌建民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被告)凌建民于2012年9月到其公司上班,原告(被告)凌建民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原告)中欣公司诉称,2012年9月凌建民经人介绍到其公司上班,2014年9月其单位进行人事调整通知凌建民到其单位行管部上班,但凌建民一直没有去报到。10月凌建民以劳动争议为由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作出(2014)159号裁决书,要求原告公司向凌建民支付双倍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原告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争议,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且凌建民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现要求判决驳回凌建民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支付双倍赔偿金和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原告(被告)凌建民辩称,其是2012年10月20日被中欣公司录用,仲裁委认定时间错误;中欣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中欣公司违法将我辞退,应支付赔偿金;中欣公司应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凌建民到中欣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凌建民在中欣公司工作期间,中欣公司未为凌建民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凌建民在中欣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凌建民在中欣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3000元。2014年1月至9月,月工资调整为2800元。凌建民离开中欣公司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庭审中,凌建民陈述2014年9月24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其表示不愿再回中欣公司上班。2014年11月,凌建民因社会保险、双倍工资和赔偿金等问题以中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仲裁裁决一份,裁决内容为:中欣公司为凌建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44元;支付赔偿金11200元;补缴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驳回凌建民的其他仲裁请求。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欣公司应为凌建民缴纳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对因此产生的滞纳金等问题,由社保经办机构催缴处理,本院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凌建民在中欣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中欣公司应向凌建民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3000元(3000元×11月)。中欣公司辩称,凌建民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但本案中,凌建民在中欣公司工作期间,中欣公司一直未与凌建民签订劳动合同,中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具有持续性,因违法行为持续尚未终了,仲裁时效期间应从违法行为终止后或劳动者提出时开始计算,具体到本案,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凌建民离开中欣公司时起算,故凌建民要求支付该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未超过时效,应予以支持,对中欣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凌建民要求中欣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8月的双倍工资291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但本案中,凌建民并未提供中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原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被告)凌建民缴纳缴纳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二、限被告(原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凌��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300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凌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朝晖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娄 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