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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双龙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双龙,男,1989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珣,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双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双龙及其辩护人王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双龙驾驶湘EE22**小轿车,搭乘王伟成、卢家华、王君南从邵阳市前往衡阳市。途中,杨双龙在车中容留王伟成等三人吸食了毒品氯胺酮。后在衡邵高速公路石鼓收费站时,公安人员抓获杨双龙,从驾驶室和杨双龙身上共查获两小包氯胺酮(净重4.3克)。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双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双龙辩称,自愿认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系初犯,请求从宽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双龙容留他人吸毒是临时起意,且没有牟利,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杨双龙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建议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双龙借用他人车牌为湘EE22**的奥迪小轿车,驾车搭乘王伟成、卢家华、王君南从邵阳市前往衡阳市。在邵阳至衡阳的高速公路途中,被告人杨双龙提供氯胺酮(俗称“K粉”)与王伟成、卢家华、王君南在车内共同吸食。当车辆行驶至衡阳市高速公路石鼓收费站时,公安人员上前盘查,从车辆驾驶室座位下和杨双龙上衣口袋内共查获两小包氯胺酮(净重4.3克)。查获的上述毒品,公安机关已全部收缴。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伟成、卢家华、王君南证言证明,其乘坐杨双龙驾驶的车牌为湘EE22**的奥迪小轿车,当行驶在衡邵高速公路途中时,由杨双龙提供氯胺酮,4人在车内共同吸食了毒品。2、辨认笔录证明,杨双龙辨认出王伟成、卢家华、王君南系在车内与其共同吸食毒品之人;王伟成辨认出杨双龙系在车内参与吸食毒品之人;卢家华、王君南均辨认出杨双龙系驾驶湘EE22**奥迪小轿车并提供氯胺酮之人。3、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衡公物鉴(理化)字(2014)824号理化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白色晶粉状物净重4.3克,从中检测氯胺酮成分。4、收缴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氯胺酮予以收缴。5、照片证明,杨双龙驾驶的车牌号湘EE22**的奥迪小轿车及公安人员从车内和杨双龙身上查获的2小包毒品的情况。6、现场检查报告书证明,案发当日,杨双龙等4人的尿样毒品检测结果为阳性。7、石公(松)决字(2014)第1167-1170号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4日,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对杨双龙、卢家华、王君南、王伟成行政拘留。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衡邵高速公路石鼓收费站抓获杨双龙。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双龙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杨双龙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双龙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双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双龙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双龙及其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双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人民陪审员  杨仕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陆 超校对责任人:XX打印责任人:陆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