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焦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马秋花与彭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秋花,彭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商初字第546号原告:马秋花,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红,齐河县焦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军,男,住齐河县。原告马秋花诉被告彭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思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秋花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马秋花经营饲料,被告彭军在养猪期间赊欠原告的猪饲料。截止到2014年3月25日,被告累计欠款25992元,有销售单据为证。上述欠款经过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军养猪期间赊欠原告马秋花的猪饲料。2014年3月25日的销售单显示被告彭军共计欠款25992元。同时销售单约定如果欠款人不按约定时间偿还欠款,将按月利率10‰支付欠款利息,但是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992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彭军赊欠原告马秋花的猪饲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马秋花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所取得的利益,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彭军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原被告虽然约定了逾期偿还欠款的利息,但是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要求的欠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秋花欠款259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5992元为准,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思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培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