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英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胡某”(身份信息不详)窜至凯里市双全宾馆门口,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爵牌HJ50-6红色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2301元)盗走。后二人在转移摩托车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胡某”逃离现场,杨某某被抓获,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凯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杨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购车发票;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凯认鉴[2014]20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减轻了社会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