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冯某某,女,1984年11月21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委托代理人邱雯,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皓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雯、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11日生育女孩刘某甲,于2006年11月2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以暴力解决家庭纠纷,导致原告身心疲惫。自2012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小孩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800元/人/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3、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患有尿毒症,且双方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3月11日双方生育女孩刘某甲,2006年11月2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自2012年开始,原告因外出打工致双方常年分居生活。2008年,被告冯某某查出患有尿毒症,并于2014年10月进行手术,现仍需做透析进行后续治疗。同时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4月3日,原告冯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请求处理小孩抚养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刘某甲与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将近十年,且生育两个小孩,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缺少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纵观本案证据,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之地步。现被告冯某某身患重病,经济与精神压力较大,夫妻之间应患难与共、相互帮助,这是一种美德,也系法律之义务,法庭最希望原、被告双方面对困难能够携手前行、共度难关,这对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尤为有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小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