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执字第4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邓泳增与孔校贤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泳增,孔校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4369号申请执行人:邓泳增,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符鹏,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孔校贤,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邓泳增与孔校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穗仲案字第98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广州市天河区XXX房、被执行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案580元的标准,从2011年4月3日起计至被执行人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经执行,被执行人已经交付广州市天河区XXX房予申请执行人。本院以2014穗天法执字第4368号案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X房(轮候查封文书送达日期2014年7月29日),因该房产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首位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置该房产。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号牌为粤A×××××、粤A×××××、粤A×××××的车辆,因其他法院首位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置上述车辆。另外,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4)穗天法执字第43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昌森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左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