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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安徽爱迪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鼎源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勇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爱迪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鼎源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勇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013号原告:安徽爱迪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超,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鼎源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勇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圣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信,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勇钢,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安徽爱迪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尔公司)诉被告安徽鼎源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鑫公司)、被告常勇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群、人民陪审员李文兵、人民陪审员崇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迪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彭超,被告鼎源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圣海、杜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勇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迪尔公司诉称:2012年12月5日,爱迪尔公司与鼎源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外墙涂料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间多批次向被告供货,经双方2013年12月5日对账,确认总货款为504460元,已支付5万元,下欠45446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常勇钢作为被告法人代表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5万元,同时承诺如公司不支付余款由其承担,此后二被告均未付款,爱迪尔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鼎源鑫公司支付下欠货款404460元、违约金94275.8元(按年利率5.6%四倍标准,以4544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以40446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此后顺延至款清日止),合计498735.8元;2、常勇钢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产品购销合同》、欠条,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双方对账、付款情况以及常勇钢自愿对下欠货款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鼎源鑫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产品购销合同关系,但是没有发货送货凭证,拖欠货款数额不确定,双方应当结算后再确定,原告供货中含有假冒伪劣品,原告起诉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勇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鼎源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常勇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爱迪尔公司(供方)与鼎源鑫公司(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弹性涂料、水性抗碱底漆、真石漆、水性罩光漆等产品,交货地为供方生产厂区,需方负责下货,付款方式为供方向需方供货给予30万元资金支持,供货累计30万元时需方支付所供货款,余款在2013年2月1日前付清,若需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按欠款金额每日7‰的滞纳金支付供方。合同签订后,爱迪尔公司开始陆续向鼎源鑫公司供货,2013年12月5日,鼎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勇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通和易居A3A4标段外墙材料费504460元,已付5万元,下欠454460元,此余款公司不付由常勇钢承担。2014年4月21日,常勇钢又在该欠条上增加内容:2014年4月21日付款5万元,下欠4044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勇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爱迪尔公司与鼎源鑫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及时的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爱迪尔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鼎源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常勇钢作为鼎源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鼎源鑫公司认为双方未作结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常勇钢在欠条上承诺“此余款公司不付由常勇钢承担”应当视为对公司欠款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爱迪尔公司将常勇钢作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产品质量问题,鼎源鑫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过高,爱迪尔公司虽然主动降低了计算标准,但仍然过份高于其实际损失,因此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鼎源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爱迪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4460元、违约金(以4544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以40446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常勇钢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爱迪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2元,保全费301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996元,由被告安徽鼎源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常勇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李文兵人民陪审员  崇 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