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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月姣与张莲秀、陈长云、杨春菊、杨琴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姣,张莲秀,陈长云,杨春菊,杨琴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陈月姣,女。委托代理人彭俊兴,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莲秀,女。被告陈长云,男。被告杨春菊,女。被告杨琴,男。原告陈月姣与被告张莲秀、陈长云、杨春菊、杨琴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建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晓芳、人民陪审员陈晓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芯担任记录。原告陈月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兴,被告张莲秀、陈长云、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姣诉称:1995年7月7日,原告陈月姣与被告张莲秀之父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携三个子女即被告陈长云、杨春菊、杨琴与张某某一起共同生活,三子女由张某某和原告抚养成人,三子女成年后也履行了赡养张某某的义务。2012年4月2日,张某某死亡,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对张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本院于2013年3月份作出(2012)江永法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对张某某的部分遗产进行分割,张某某生前在江永县高泽源国有林场工作,向单位申请了一套国家保障房,该房因在上次诉讼中尚未建成,故本院(2012)江永法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未对该房进行处理,现该房已经建成,张某某应分得的房屋门牌号为高泽源家属房3栋309号。因原、被告在分割该房时产生纠纷,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分割张某某遗产即江永县高泽源国有林场家属房3栋309号房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陈月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2)江永法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三个子女的继承主体资格及本案诉争房屋是一个待分财产的事实;2011年11月16日购房协议1份。拟证明诉争房屋是张某某购买,购房主体资格是单位职工,且明确约定严禁对外出售;3、结婚证和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陈月姣与张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享有继承权,张某某于2012年4月2日死亡,2012年4月6日被注销户口;4、桃川镇朝阳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张某某于1995年7月7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有主体资格;5、江永县高泽源国有林场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3栋309号房属于被继承人张某某。对于原告陈月姣提交的证据,被告张莲秀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判决书的正确性有异议,原告的三个子女无继承资格,诉争财产不是遗产;证据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购房协议是由被告张莲秀丈夫的妹妹代签的,张某某把购买资格给了被告张莲秀,被告张莲秀的丈夫是林场职工,是符合政策范围的,被告张莲秀的出售是对内不是对外;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5,不清楚是否分到3栋309号。被告陈长云、杨琴对原告陈月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莲秀辩称:高泽源林场曾多次建房,张某某均放弃购买权,这次张某某不买便让被告张莲秀拿着其身份证购买,前期购房款5万元均是被告张莲秀交纳的,棚户区改造房并不是林场建好后免费赠送给职工的福利,应当是由出资购买方所有,并不是张某某的遗产,不存在继承之事。虽然(2012)江永法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某某与被告陈长云、杨春菊、杨琴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扶养关系,但被告陈长云、杨春菊、杨琴并未与张某某共同生活,也未尽到赡养义务,故应当不享有继承权。被告张莲秀已于2013年1月将该房转让给林场职工常定富,转让所得为26000元。综上所述,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莲秀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6、蒋新伟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1份。拟证明高泽源林场棚户区改造房指标是张某某生前同意给被告张莲秀的事实,且当时原告在场没有提出异议;7、朱某某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张莲秀及其丈夫对张某某尽了赡养义务,且听到张某某讲同意把建房指标给被告张莲秀;8、罗宁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罗宁以张某某名义签了购房合同,张某某的名字是罗宁代签的,购房款是由被告张莲秀的丈夫转交罗宁,让其交到高泽源林场的;9、取款凭条1张、缴款回执4张、交房款收据4张。拟证明诉争房屋购房款是被告张莲秀夫妇支付,实际权利人也是被告张莲秀夫妇;10、八角亭村委会证明、周武超出具的证明、对蒋元芳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陈月姣的三个子女未与张某某共同生活,也未尽赡养义务;11、高泽源林场(柴胶站内)房屋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张莲秀夫妇与常定富夫妇签订了转让该房的协议,转让所得26000元。对被告张莲秀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月姣、被告陈长云、杨琴的质证意见是: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8,无异议;证据9,原告确实未出资,所有出资都是以张某某的名义进行;证据10,与本案无关,原告及三个子女的继承资格在(2012)江永法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进行确认,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11,原告不知情,对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诉争房产是以张某某的名义购买的,被告张莲秀无权处分,常定富作为张某某的同事,明知被告张莲秀无权处分,故该转让协议无效。被告陈长云、杨春菊、杨琴辩称:高泽源林场棚户区改造房应当由张某某所有,该房以张某某的身份证购得,应当是张某某的遗产。被告张莲秀强行购得本应属于张某某与陈月姣共有的棚改房,将其据为己有,又将此房私自转让给常定富,从中谋利。被告张莲秀没有尽到赡养父亲的义务,没有权利继承父亲张某某的遗产。原告陈月姣是第一继承人,被告陈长云、杨春菊、杨琴是第二继承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被告陈长云、杨春菊、杨琴要求分割张某某所有的高泽源林场棚改房。被告陈长云、杨春菊、杨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进行调查:12、对龚峰(江永县高泽源国有林场书记)进行询问,龚峰陈述:张某某所分得的3栋309号房屋,已经交纳8万元购房款,房子的价格是根据楼层计算的,等审计局审计结果出来后再经过核算才能确定房屋交钱或退钱的数额,至于什么时候进行核算目前不确定,该房也未办理房产证。原告陈月姣和被告陈长云、杨琴对证据12的意见是:交了8万元是事实,但现在房子的价格是已经计算出来了,三楼、四楼是不需要交钱的,房产证确实未办理,听说要待3-5年以后再办,听说房子还有17500元要分配,房子能否转让、转让是否有效,还请法院查实。被告张莲秀对证据12,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本院生效判决,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证据2,3、4、8、9、10,在(2012)江永法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已对上述证据进行认定,在本案已将(2012)江永法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在此不再重复认证。证据5,加盖了江永县高泽源国有林场的印章,可以证实张某某分得的房屋。证据6、7,证人蒋新伟出庭作证,陈述了张某某将身份证交经被告张莲秀的过程,朱某某也证实听到张某某同意把建房指标给被告张莲秀,实际上被告张莲秀也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办理购房手续,可以证实张某某将该房的购买资格给了被告张莲秀,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1,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合同只在被告张莲秀夫妇与常定富夫妇之间有效,效力不及于原告陈月姣、被告陈长云、杨春菊、杨琴。证据12,龚峰作为江永县高泽源国有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该房情况最为了解,故龚峰对该房情况的陈述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本院依职权调查、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陈月姣与张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张莲秀系张某某的女儿,被告陈长云、杨春菊、杨琴是原告陈月姣的子女,被告陈长云、杨春菊、杨琴是与张某某具有法律意义上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张某某生前在江永县高泽源国有林场工作,大约2011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张莲秀及其丈夫和证人蒋新伟,到源口瑶族乡八角亭村的张某某家,张某某将身份证交给被告张莲秀,让被告张莲秀办理江永县高泽源国有林场棚户区改造房的购房事宜。2011年11月16日,被告张莲秀以张某某的名义向江永县高泽源国有林场申请购买了一套棚户区危改房,并支付了购房款50000元。2012年4月2日,张某某病逝。原告陈月姣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遗产(包括本案诉争房屋),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的(2012)江永法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对张某某的部分遗产进行分割。由于当时该房屋在建,单位尚未制定具体分房方案,房屋的产权政策也未出台,故未作处理。2013年1月26日,被告张莲秀与江永县高泽源国有林场职工常定富签订转让协议,以76000元的价格将该房转让给常定富,后常定富以张某某的名义交纳购房款30000元。现该房已经建成,张某某名下分得的房屋为3栋309号,现该房已总共交纳购房款80000元,至于是否还需交钱或退钱及其数额目前尚不确定,该房尚未办理房产证。原、被告关于该房的分割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某某去世时该房并不存在,不符合死亡时遗留的条件;且张某某只有购房资格,购房资格并不等同于财产,购房资格转化为实际的房子是需要条件的,需要办理购房手续和交纳购房款,本案中为该房办理购房手续和交纳购房款的是被告张莲秀;又张某某将身份证给被告张莲秀办理购房事宜的行为,表明张某某将该房的购房资格赠予被告张莲秀,被告张莲秀实际出资购房款50000元,取得购房资格;综上所述,该房不是遗产,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月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陈月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沅审 判 员  周晓芳人民陪审员  陈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