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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艳辉与被上诉人常向荣、原审被告张燕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辉,常向荣,张燕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辉,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盛卫国,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向荣,女,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宝,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常向荣丈夫。原审被告张燕梅,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艳辉与被上诉人常向荣、原审被告张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向荣于2014年11月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燕梅、王艳辉归还其借款370000元及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494号民事判决,王艳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艳辉的委托代理人盛卫国、被上诉人常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宝、原审被告张燕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艳辉与张燕梅于201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4日张燕梅分五次共向常向荣借款370000元,并给常向荣出具借条五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常向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张燕梅,2014.5.9号”、“今借到常向荣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张燕梅,2014.5.29”、“今借到常向荣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张燕梅,2014.6.5”、“今借到常向荣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张燕梅,2014.6.15”、“今借到常向荣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张燕梅,2014.7.4”。后常向荣要求张燕梅还款,张燕梅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张燕梅向常向荣借款370000元,有张燕梅给常向荣出具的借条为证,该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同时,由于张燕梅与王艳辉曾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常向荣要求张燕梅、王艳辉归还借款37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常向荣要求张燕梅、王艳辉承担借款利息,由于常向荣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燕梅约定有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常向荣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燕梅、王艳辉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常向荣370000元;二、驳回常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0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张燕梅、王艳辉负担。王艳辉上诉称:一、张燕梅借常向荣的钱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张燕梅开办的合作社经营之中,本案借款并非家庭债务。本案借款与王艳辉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王艳辉与张燕梅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无据。二、张燕梅的大量借款行为已涉嫌非法集资罪,济源市公安机关已对此立案侦查,由于常向荣的所谓债权已包含在张燕梅涉嫌非法集资罪一案的集资标的,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一并按刑事案件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常向荣要求王艳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常向荣答辩称:一、本案借款系张燕梅个人向常向荣所借款项,张燕梅向常向荣出具的是借条;张燕梅向他人借款则是以中海信达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与本案借款无关。张燕梅向常向荣借款时称借钱用于家庭生活,至于借款后的具体用途常向荣并不清楚。无论张燕梅如何支配本案借款,王艳辉作为家庭成员均是受益者,且本案借款发生在王艳辉与张燕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艳辉有偿还的义务。二、本案借款系个人借款,张燕梅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燕梅述称:张燕梅从2012年开始陆续向他人借款,期间部分借款是以张燕梅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部分借款签订有合同,签有合同的借款利息是月息二分,出具借条的借款利息是月息三分,所有借款均用于济源市中海信达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发展,现在所有证据均移交至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张燕梅对外所借全部款项均是转款至张燕梅的个人账户,并由统一账号付息,这可以证明张燕梅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借款应由济源市中海信达实业有限公司统一归还。王艳辉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3年10月7日收益表、收据各一份及2013年10月9日收益表、收据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常向荣为了获得高额利息通过张燕梅向济源市中海信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同时证明常向荣自始至终向济源市中海信达实业有限公司投资的事实。2、2015年2月2日济源市公安局对张燕梅下达的查封决定书一份(济公(经)封字(2015)0005号),证明张燕梅因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济源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2012年5月17日张燕梅与王大海的离婚登记信息一份、2013年6月24日张燕梅与王艳辉的结婚登记信息一份及2014年10月28日王艳辉与张燕梅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常向荣对王艳辉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济源市中海信达实业有限公司确实向常向荣借有205000元款项,但本案借款系张燕梅个人借款,与济源市中海信达实业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2,认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仅就济源市中海信达实业有限公司向常向荣的205000元借款向常向荣进行调查核实,并未就本案借款进行调查核实。对证据3无异议。张燕梅对王艳辉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本案借款和中海信达实业公司向常向荣的借款均是转款至张燕梅的个人账户,并统一从该账户付息,本案借款均按月息三分统一付息,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对证据2无异议,张燕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正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对证据3无异议。常向荣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如下:赵艳霞、任磊磊与济源市中海信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两份,证明本案借款与济源市中海信达实业有限公司无关,本案借款系张燕梅个人借款。王艳辉对常向荣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燕梅系济源市中海信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向荣知道通过个人名义借款可以获得比签订书面合同借款高的利息,张燕梅考虑到私人关系以个人名义为常向荣出具了借条。张燕梅对常向荣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二份合同系济源市中海信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时统一与借款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但张燕梅并非济源市中海信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系该公司的股东。根据王艳辉申请,本院在济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了张燕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有关向常向荣借款的书面材料。王艳辉、常向荣、张燕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王艳辉提供的证据1,常向荣、张燕梅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9日济源市中海信达实业有限公司向常向荣借款,并由张燕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王艳辉提供的证据2、3,常向荣与张燕梅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常向荣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王艳辉、常向荣与张燕梅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济源市中海信达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24日与常向荣、张燕梅签订中海信达实业有限公司理财及投资人保障协议,向常向荣借款205000元,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张燕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济源市中海信达实业有限公司、张燕梅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济源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2月2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济公(经)封字(2015)0005号查封决定书;涉嫌犯罪数额中包含了济源市中海信达实业有限公司向常向荣的上述借款205000元。另查明:王艳辉与张燕梅于201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常向荣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张燕梅、王艳辉承担借款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艳辉上诉称本案借款用于张燕梅开办的合作社经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但王艳辉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本案借条系张燕梅个人所出具,且本案借款发生在王艳辉与张燕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审判决张燕梅和王艳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王艳辉另上诉称张燕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正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并案处理,但根据本院在济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书面材料,本案借款并不包含在张燕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犯罪数额中,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王艳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王艳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慧代理审判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