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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聂嗣杰与通化金贡源米业有限公司XX忠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嗣杰,通化金贡源米业有限公司,XX忠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嗣杰,男,汉族,1954年2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彩凤,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金贡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法定代表人:XX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忠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国伟,该公司监察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忠,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孙忠奎,通化金贡源米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聂嗣杰与被上诉人通化金贡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贡源公司)、XX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8)通中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XX忠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通中民访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通中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聂嗣杰不服,上诉至本院,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吉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准许聂嗣杰撤回上诉。该案再次进入执行程序。金贡源公司、XX忠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吉民提字第3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0)吉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及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2010)通中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7月5日作出(2013)通中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聂嗣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聂嗣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凤,金贡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忠奎、吴国伟以及XX忠的委托代理人孙忠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聂嗣杰与金贡源公司、XX忠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聂嗣杰,乙方通化市金贡源米业有限公司(王显忠)。乙方急需一笔资金倒贷,今借甲方个人门市房房照壹拾个(土地证壹拾个),地址:建设大街228号,面积2541.05平方米,向通化市农联银行汇通办事处申请贷款捌佰万元整。乙方保证在半个月之内将贷款还请,并将以上借用甲方的房照土地证拿回交还给甲方。如甲方需用这笔贷款乙方无条件将此笔贷款转给甲方。甲方在用此款期间的银行利息由甲方负担。”手写部分:“如甲方不需此笔贷款,乙方必须履行以上保证。乙方用自己公司的全部资产为借用甲方以上资产担保。如乙方不履行以上保证,从借用甲方资产之日按评估价值每日向甲方缴纳3‰的资产占用费,60日内乙方还不能履行以上保证,乙方个人及公司的所有固定资产、库存商品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处理变卖乙方个人及公司的所有固定资产及库存商品,所卖款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并有权查封乙方个人及公司所有资金及账号,所有资产全部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聂嗣杰将房照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了XX忠,XX忠用此做抵押,在吉林省通化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汇通信用社以他人名义办理了五笔抵押贷款,贷款总金额为881万元,贷款时十个房照和土地使用证的评估总价为1505.5849万元。合同到期后,XX忠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原物和给付使用费,聂嗣杰多次索要未果。XX忠至2009年12月29日已经偿还信用社借款711万元及利息,于2010年1月19日解除抵押担保的房照及土地使用证各九个。2011年1月10日,金贡源公司、XX忠返还第十个产权证照,至此,所借用的证照全部返还。2009年1-6月期间,XX忠给付聂嗣杰使用费65万元。聂嗣杰的实际损失为XX忠、金贡源公司逾期返还证照期间(从2008年5月3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实际占用贷款816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聂嗣杰原审请求判令:1.金贡源公司、XX忠返还十个房照和土地使用证,若不能返还,则返还所借用物品同等价值的钱款(即按评估价值1505.5849万元返还);2.金贡源公司、XX忠按合同约定给付聂嗣杰所借用物品的有偿使用费948.507万元(即合同所约定的按评估价值每日向原告缴纳3‰的资产占用费);3.金贡源公司、XX忠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金贡源公司、XX忠的所有固定资产、库存商品的变卖所得全部归聂嗣杰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金贡源公司、XX忠承担。重审中,由于房照及土地证照已返还,聂嗣杰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协议中打字部分内容无异议,双方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因XX忠、金贡源公司对协议中“聂嗣杰手写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且聂嗣杰承认该手写部分是事后填写,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内容得到XX忠、金贡源公司的认可,故对协议中手写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对聂嗣杰请求将XX忠、金贡源公司的所有固定资产、库存商品的变卖所得全部归还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聂嗣杰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房照及土地证的义务,金贡源公司、XX忠却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金贡源公司、XX忠应承担由于其未按约定期间返还产权证照给聂嗣杰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因XX忠未按约定返还房照,致使聂嗣杰对其财产的所有权证照(房照)不能正常使用,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受到限制,给聂嗣杰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出借财产所带来利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对其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保护。XX忠及金贡源公司占用产权证照期间,以产权证照为抵押共贷款881万元,作为使用期间回报,XX忠向聂嗣杰支付了65万元,故上述产权证照为金贡源公司、XX忠带来的实际利益为816万元,故聂嗣杰实际损失为金贡源公司、XX忠逾期占用产权证照期间所获利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5次、第10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贡源公司、XX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聂嗣杰的损失,即以816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3日(即签订协议后的第十六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最后一个房照返还之日)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聂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贡源公司、XX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332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275元,由金贡源公司、XX忠负担38275元,由聂嗣杰负担100000元。聂嗣杰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请求:1.撤销(2013)通中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金贡源公司、XX忠承担违约责任400万元(一审判决金贡源公司、XX忠立即赔偿聂嗣杰的损失,以816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3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的利息损失,经计算利息为194.3224元,差额为205万元);3.依法判令金贡源公司、XX忠支付聂嗣杰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公告、评估、拍卖费用685215元;4.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金贡源公司、XX忠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双方借用协议中“手写部分”内容,是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在第一次再审[案号:(2010)通中民再字第13号]程序中,金贡源公司、XX忠到通化县公安局控告聂嗣杰私刻公章,并到省公安厅控告聂嗣杰是“黑社会”,强迫借给其资产,并不允许其按期返还,否则返还房照之日就是其死期,同时以“原审中聂嗣杰没有提交协议原件、也没有协议原件,协议上加盖的金贡源公司的公章是聂嗣杰私刻并加盖的,协议上的手写部分内容是后填上的、虚假的”为由进行抗辩,进而达到其混淆是非、干扰法院、法官独立判断、无偿使用聂嗣杰资产的目的。而本案的事实过程是:双方当事人就借用资产达成“打印部分”内容的协议,并签字、盖章,该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但协议签完后,因不放心XX忠这个人,过了几天聂嗣杰撵到快大(地名—通化县所在地)找到XX忠,在双方的协议上补充了部分内容即手写部分内容,当时XX忠同意,所以聂嗣杰才同意XX忠拿其房照去办倒贷的事。因此,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金贡源公司、XX忠主张聂嗣杰私刻其公章加盖到协议上,这与其在原再审中自认的“协议打印部分内容是真实的”自相矛盾。原再审过程中,金贡源公司、XX忠认可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只有打印部分,没有手写部分,虽然对协议内容持不同意见,但却意味着金贡源公司、XX忠认可双方签订了协议,那么其主张聂嗣杰私刻其公章并加盖到协议上,与其自认事实自相矛盾。此外,聂嗣杰原审中提供了XX忠给聂嗣杰发送的“短信内容”、聂嗣杰为金贡源公司、XX忠出具的“收条”以及XX忠给聂嗣杰出具的“保证书”,能够证明“协议手写部分内容”的约定是真实存在的,否则,如不存在手写部分内容,金贡源公司、XX忠为什么要给聂嗣杰付款及出具保证书;(3)金贡源公司、XX忠主张本案协议只有聂嗣杰手中这一份,而拒不提供其持有的协议,既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律,也不符合常理,也是不可能存在的事实。由于协议对其不利,所以金贡源公司、XX忠百般狡辩,捏造事实到公安机关诬告,同时以其他手段向原审法院施压,进而干扰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案件;(4)金贡源公司、XX忠对“协议只有打印部分内容,没有手写部分内容”这一主张,同样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审将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明显偏袒金贡源公司、XX忠。2.金贡源公司、XX忠应当赔偿聂嗣杰实际损失948.507万元。金贡源公司、XX忠恶意违约不及时返还房照及土地证,限制了上聂嗣杰对上述房照及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为此给聂嗣杰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2008年6月2日,聂嗣杰与通化县永新食品宏旺窗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9年8月18日和2010年5月21日,聂嗣杰与通化石油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施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聂嗣杰因工程建设需要使用房照和土地使用证贷款融资,因金贡源公司、XX忠违约未返还房照及土地使用证,向民间高额借贷1000万元,该借款全部用于工程建设上,利息损失为382.5万元。金贡源公司、XX忠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利息与银行贷款利息的差额,承担聂嗣杰的实际损失;(2)2008年5月6日,聂嗣杰与通化市佳泰园房地产公司签订了8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需要聂嗣杰垫付1000万元的资金,但由于金贡源公司、XX忠没有及时返还房照及土地证,致使聂嗣杰无法用上述资产到银行抵押借款(因双方的借用协议中亦有“如上诉人使用该笔贷款的话,金贡源公司、XX忠应无偿将贷款转让给聂嗣杰使用”的约定),致使该工程因有850万元资金没有垫付到位,从而导致聂嗣杰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只履行了1.3万平方米,未能履行的6.7万平方米建筑施工合同给聂嗣杰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为22002666元;(3)2008年5月6日,聂嗣杰与于永清签订了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用途为洗浴业务。因洗浴业务需要对房屋进行特定用途的装修,花费高额的装修费用,一旦房屋被银行收回则装修费用无人承担,故租房人于永清要求在签订租房合同后15日内将房照拿回,否则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因被上诉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证照,给聂嗣杰造成了房租损失1488000元,承担违约责任1488000元,共计297.6万元。以上三项损失为2880万余元,如果法院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判决金贡源公司、XX忠支付聂嗣杰资产占用费用,则应按照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判决金贡源公司、XX忠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金贡源公司、XX忠的承受能力,聂嗣杰愿意放弃部分权利,故只要求赔偿948.507万元。3.适用法律不当。金贡源公司、XX忠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致使聂嗣杰垫付了685215元的公告、评估、拍卖、审计等费用,这些都是聂嗣杰实现债权的费用,也是金贡源公司、XX忠怠于行使上诉权利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金贡源公司、XX忠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是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应由法院依法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处理,不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对聂嗣杰要求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未予保护,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双方的借用协议(包括打印部分及手写部分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客观存在的。聂嗣杰已因此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但原审不但不保护聂嗣杰的合法权利,却纵容金贡源公司、XX忠恶意违约行为,有违法律的尊严及司法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维护聂嗣杰的合法权益。金贡源公司、XX忠二审答辩称:因为双方签订的是附条件的无偿借用合同,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2008年4月17日双方签订借用门市房及土地使用证协议书,是为了倒贷,附条件是此笔贷款无条件转给聂嗣杰使用,利息由聂嗣杰承担,借用目的是想用贷款的部分用于施工,因此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该协议约定金贡源公司、XX忠保证在半个月内还清,但没有约定不还清如何处理。因此,金贡源公司、XX忠认为贷款800万还清后15日内将房照及土地使用证还给聂嗣杰就可以。并且,在实际履行中,聂嗣杰也实际占用了部分贷款,至今也未还给金贡源公司和XX忠。借用的房照和土地使用证已经全部归还,金贡源公司、XX忠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无过错,聂嗣杰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XX忠出具保证书,载明:“我三天之内还聂世(嗣)杰借房照贷款四佰万元,如到期不还,认(任)聂世(嗣)杰处制(置)。”2009年5月23日,XX忠给聂嗣杰发送了一条移动短信,内容为“聂哥我跟省厅去长不让通话方便时候让我夫人去送钱XX忠”。2009年6月12日,XX忠给聂嗣杰又发送了一条移动短信,内容为“我在跟香港结算三天后回通化跟你结算我正在谈事。”2011年1月10日,十个产权证照一并返还给聂嗣杰。XX忠向聂嗣杰支付了65万元证照使用费,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09年1月24日支付10万元;2009年3月3日支付5万元;2009年3月28日支付10万元;2009年4月22日支付20万元;2009年6月4日支付20万元。除此之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协议手写部分的法律效力问题。因聂嗣杰承认协议手写部分系其事后填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聂嗣杰主张协议手写部分的法律效力,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后填写的有关手写部分的单方意思表示经对方认可后成为双方意思表示,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为证明其主张,聂嗣杰提供了XX忠给其发送的两条短信、XX忠向其出具的保证书以及其向XX忠出具的收条,但是,从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看,无法证明手写部分已经获得金贡源公司、XX忠的认可,故本院对协议手写部分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2.关于聂嗣杰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金贡源公司、XX忠未按协议约定按期归还产权证照,致使聂嗣杰不能正常使用,给聂嗣杰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基于返还产权证照的合同义务已于2011年1月10日履行完毕,应判定金贡源公司、XX忠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首先,关于聂嗣杰主张的损失金额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因《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和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规定了违约损失赔偿的两个限制规则,即可预见规则和减损规则,根据聂嗣杰的上诉意见,其所主张的民间高额借贷利息损失382.5万元、建筑施工可得利益损失22002666元以及房屋租赁损失297.6万元,不仅发生在本案争讼协议签订之后,而且发生在金贡源公司、XX忠违反协议之后,因此,对于金贡源公司、XX忠来说,其在与聂嗣杰签订协议时,难以预见违反协议会发生上述损失。此外,对于聂嗣杰主张的房屋租赁损失而言,其明知金贡源公司、XX忠已经违反协议,还与他人约定以是否取回房照作为解除合同的限制条件,存在放任损失发生的情况。再者,从聂嗣杰主张的三项损失发生时间来看,其不能保证同时实现以抵押产权证照获取银行贷款,又在房屋无抵押的情况下对房屋予以出租,即抵押获取银行贷款和无抵押出租房屋不可同时实现。所以,不宜以聂嗣杰主张的上述三项损失为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其次,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从聂嗣杰主张的损失发生情况看,前两项损失表达了聂嗣杰意欲使用本案所涉产权证照申请银行贷款,并且从协议关于“如甲方(聂嗣杰)需用这笔贷款乙方无条件将此笔贷款转给甲方”的约定内容,也可以推知聂嗣杰有意欲使用产权证照所贷款项的意图,那么,本案借用产权证照的情况,可以比照为借用产权证照所贷款项的情况,借用产权证照未能按期返还应赔偿的损失,可以比照为借用证照所贷款项未能按期归还应支付的利息。根据协议关于“乙方保证在半个月之内将此贷款还清,并将以上借用甲方房照土地证拿回交还给甲方”之约定,金贡源公司、XX忠对于借用产权证照所贷款项,即881万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为无偿使用期限,无需支付利息。自15日届满之日(2008年5月3日)起至产权证照归还之日(2011年1月10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第三,因XX忠于2009年1—6月期间向聂嗣杰支付了五笔共65万元证照使用费,那么,计算金贡源公司、XX忠应赔偿的损失金额时,应将已经支付的65万元证照使用费予以扣除。3.关于聂嗣杰垫付的685125元公告、评估、拍卖费用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该部分费用属于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由法院依法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处理,原审法院未予保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用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上诉费28681元由聂嗣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山彪审 判 员  郜会实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