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3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田金祥与北京岭峰纸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金祥,北京岭峰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金祥,男,1969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敏,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岭峰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潘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厚领,总经理。上诉人田金祥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0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田金祥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北京岭峰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峰公司)于2011年5月22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实际是租赁合同),约定由岭峰公司将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潘庄村的厂房场地出租给田金祥,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起至岭峰公司与政府签订的合同期满。租金为自合同签订日起连续三年每年租金12万元人民币,三年后至合同期满为每年15万元人民币。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14年4月初,岭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田金祥协商将出租给田金祥的厂房场地整体转让给田金祥,田金祥表示没有资金转让,岭峰公司表示另找他人转让。后岭峰公司将厂房场地整体转让给他人。因田金祥与岭峰公司签订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田金祥与岭峰公司就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了协商,岭峰公司承诺为田金祥另在他处建设新的厂房,岭峰公司承担一定的租金,并同意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为此,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一份书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2、岭峰公司向田金祥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岭峰公司为田金祥另行建设新的厂房及办公室,并在2014年8月1日前交付田金祥,田金祥不承担建房费用;4、岭峰公司交付新建房屋前,田金祥继续使用原租赁厂房场地,且无需交纳租金;5、岭峰公司承担新建房屋第一年的租金;6、双方确认互不拖欠费用,无债权债务及其他纠纷;7、违约责任的约定。2014年7月22日,岭峰公司突然翻脸,指责田金祥违约欠缴租金,将厂区大门上锁,并用车封堵大门,不让田金祥及工人进出,更不允许田金祥往外拉货。田金祥报警,并与岭峰公司理论,均未果。至今,岭峰公司依然紧锁大门,导致田金祥无法经营,给其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维护田金祥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岭峰公司给付田金祥违约金20万元;岭峰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将为田金祥所建的新的厂房及办公室交付田金祥使用;岭峰公司在将新建的厂房及办公室交付田金祥使用前,同意田金祥继续无偿使用原租赁的岭峰公司的厂房及办公室。岭峰公司辩称:不同意田金祥的诉讼请求。我认可与田金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也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但是我并没有与田金祥签订《补充协议》,因田金祥承包了岭峰公司,公司的公章以及我个人财务用章都在田金祥那里。该份《补充协议》是田金祥自己写的,并且盖上了公司的印章以及我的个人财务章。该补充协议上并没有我的签字,我对外签订合同都是直接签字,不用我的个人章。另外,《补充协议》上我的个人章的名字是“张厚岭”,该章上名字与我的身份证上名字不一样,只能在财务方面使用,不能用于其他方面。这份《补充协议》还颠倒了原经营承包合同甲方和乙方的地位,不符合事实。综上,该份补充协议是不真实的。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田金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补充协议》是否成立。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必要内容达成合意的法律事实。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是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能否认定《补充协议》成立,首先应当明确田金祥与岭峰公司是否就该协议的签订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诉争的《补充协议》上有田金祥的个人签名,并盖有岭峰公司的公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厚领的个人章。对公司公章以及张厚领个人章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但岭峰公司抗辩《补充协议》上公司的公章以及张厚领个人章并不是岭峰公司所盖,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庭审中,双方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田金祥申请其雇员刘×的证言,证明《补充协议》是张厚领拟定好并盖章后,找田金祥签字。岭峰公司提供了公司会计杨×的证言,证明田金祥的副总刘宝忠在2014年5月中旬将公司公章拿走后,直到2014年7月份才交回公司。因刘×与田金祥存在雇佣关系,杨×与岭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双方证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本案中,田金祥与岭峰公司签订有经营承包合同,并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依据该合同的规定,田金祥承包了岭峰公司的厂房、设备以及执照等全部手续。庭审中,田金祥认可以岭峰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因田金祥是岭峰公司的实际经营权人,其对与公司有关的重要物品具有控制权符合常理。虽然《补充协议》上有岭峰公司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厚领的个人章,但是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补充协议》上的章为岭峰公司所盖,也不能证明田金祥与岭峰公司在《补充协议》的订立方面具有一致的意思表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田金祥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补充协议》成立并生效,对田金祥基于《补充协议》要求岭峰公司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田金祥要求岭峰公司继续履行《经营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如双方对《经营承包合同》的履行有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判决:驳回田金祥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田金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田金祥认为其与岭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真实的,也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应确认补充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依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双方虽签订了承包协议,但岭峰公司的实际管理人还是法定代表人张厚领,法人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均由公司会计控制,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田金祥的诉讼请求。岭峰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岭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厚领。2011年5月22日,田金祥与岭峰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经营范围:1、甲方(岭峰公司)坐落在房山区韩村河镇潘庄村,占地面积约6800平米,建筑面积2050平米。甲方目前拥有的所有设备和配件。2、甲方合法拥有的执照和相应的全部手续。甲方负责合同期内所有手续的办理,费用由乙方(田金祥)负责;二、厂房起付日期和租赁期限:1、厂房租赁自2011年7月1日起,至甲方与政府签订的合同期满日期止;三、租金金额及支付方式:1、租金金额每年人民币12万元。2、付款方式:(1)乙方在合同签订日一次性给甲方交付租金人民币12万元,经营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甲方足额收到人民币17万元双方签字后合同即生效,甲方在2011年6月30日前完成全部交付,保证给乙方正常使用。(2)承包保证金作为经营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且在乙方结清承包经营期间对甲方的所有费用后,由甲方全额归还给乙方(不计利息)。(3)合同期内的其余租金,合同签订日起连续三年承包金不变为每年人民币12万元,三年后年租金为15万元人民币直至合同终止。(4)乙方交付租金为年缴,合同期内剩余租金,乙方应提前一个月交付以此类推直至合同终止。八、双方必须根据合同规定的条款认真履行不得违约,甲乙双方任何方违约,均付给对方违约金为200000(二十万)元。合同签订后,岭峰公司将公司的厂房、设备以及土地等交付给田金祥使用,北京岭峰公司的实际经营权转让给田金祥。田金祥也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田金祥承包岭峰公司后,主要从事纸制品加工工作。田金祥对外以岭峰公司的名义经营,财务往来也用岭峰公司的账户。本案诉讼过程中,田金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一、经甲(田金祥)乙(岭峰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提前终止双方于2011年5月22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二、因乙方提前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故乙方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经双方协商,由乙方向甲方给付违约金10万元。三、因乙方提前终止合同,甲方无处经营,故由乙方为甲方在潘庄村乙方承租的另一处厂院(现已出租给他人)建车间和办公用房,乙方负责对建设的车间和办公室进行简单装修,包括全部地面水泥硬化,墙壁粉刷及吊顶等,甲方无需支付建房费用。房屋应在2014年8月1日前完工,并交付甲方。四、乙方在将新建的厂房车间及办公室交付甲方前,甲方继续在原租赁经营的厂房场地经营,在搬入新的厂房前乙方同意甲方不用交纳租金。五、乙方为甲方新建设的厂房车间及办公室,每年租金为6万元,由甲方与新建厂房的出租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第一年租金6万元由乙方负担,由乙方向出租方交纳租金,以后租期的租金由甲方自行负担。六、双方确认,甲方自2011年7月1日起,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期间,已付清乙方全部租金。甲方交给乙方的5万元经营保证金,已经双方同意转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期的租金,故甲方不得向乙方再行索要5万元的保证金。十二、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自觉履行,一方违约的,应向守约方给付违约金10万元。该《补充协议》载明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5月16日,上面有田金祥的签名以及岭峰公司的公章和张厚领的个人章。田金祥诉至法院,要求岭峰公司按照《补充协议》以及原《经营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审审理过程中,岭峰公司辩称认可协议上公司章以及张厚领个人章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与田金祥签订《补充协议》,因公司的印章以及张厚领的个人章都在田金祥处,该份《补充协议》是田金祥私自盖的公司章以及张厚领个人章。岭峰公司不认可该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并要求双方继续按照《经营承包合同》履行。原审期间,田金祥申请其雇员刘×出庭作证,证明田金祥在与岭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厚领签订《补充协议》时,刘宝忠在场见证,当时是张厚领拟订好协议后,找到田金祥签字。针对田金祥的证人证言,岭峰公司申请公司会计杨×出庭作证,证明在2014年5月中旬至2014年7月24日,田金祥的副总刘宝忠以签合同的名义将公司的公章拿走,在这段时间公司的公章并未在公司里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金祥主张其与岭峰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提前终止,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岭峰公司应当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继续履行。田金祥与岭峰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一条第二项承包经营范围约定:田金祥承包岭峰公司合法拥有的执照和相应的全部手续。岭峰公司对田金祥提供的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且田金祥提供的补充协议系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并非岭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自书写署名,岭峰公司亦要求继续履行其与田金祥签订的承包协议,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田金祥承包岭峰公司的执照及全部手续,岭峰公司的法人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由田金祥使用,符合双方之约定,岭峰公司不认可田金祥提供的补充协议的印章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田金祥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补充协议的印章系岭峰公司的意思表示,故田金祥要求岭峰公司依补充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田金祥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00元,均由田金祥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宗魁代理审判员 李 桃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海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