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10号原告裴某某,女,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德育,男,1960年1月25日生。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结婚,1996年12月生育长子刘建强,现在在甘肃当兵,2010年7月4日生育次子刘建煊。由于被告长期酗酒、赌博,经常酒后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服毒自杀,后经抢救幸免一难。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生活费。被告在庭审时未到庭,但在庭后陈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双方的感情还可以。我们家原来经营两个厂子,都是原告管着,包括钱款,去年我想让原告拿出些钱再去办厂,原告不同意,我们双方发生争执,才打架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9日生育长子刘建强,现在甘肃服兵役,1998年3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2010年7月4日生育次子刘建煊。2014年,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造成原告服毒欲轻生。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的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建立起平等、和睦、互敬互爱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生育有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生活中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打架,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存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