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92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生育女孩“曹某一”,2003年生育男孩“曹某二”。后双方于2007年4月3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原告带一女孩“曹秀秀”。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始终一般。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后,被告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被告酗酒,酒后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2014年2月份,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奈只得离家出走。后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回家,原告回来后时间不长,被告又开始殴打原告并不让原告出门。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只得再次离家外出至今。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曹某某辩称,婚姻及子女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说我酗酒、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原告为什么离家出走我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一起生活,2001年生育女孩“曹某一”,2003年生育男孩“曹某二”,2007年4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原告带一女孩“曹秀秀”。原、被告婚初几年感情较好,近些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5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酗酒的恶习,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不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