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杭州博强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绿龙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博强电子有限公司,杭州绿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杭州博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法定代表人:李松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绿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1幢。法定代表人:陈福宝,执行董事。原告杭州博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强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绿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博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绿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强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博强公司将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七贤桥村杭州博强电子有限公司东楼一幢共四层、建筑面积5392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被告绿龙公司使用。合同期内,因被告绿龙公司拖欠租金等原因而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条款,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绿龙公司将承租的厂房第四层使用权归还原告博强公司,厂房的第一、二、三层(总面积4044.44平方米)仍由被告绿龙公司继续租赁使用,租期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每年人民币480000元、税金人民币50880元,共计每年人民币530880元,每半年一付,付款期限为每期租期届满前20日。如被告未按期足额缴纳租金及税金,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绿龙公司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原告博强公司多次向被告绿龙公司催讨上述租金,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绿龙公司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并支付原告至租赁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和占有使用费,暂计为58179元(标准为每年530880元,暂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共40天);3.被告支付原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为561元(以本金58179元、年利率5.6%,自2015年1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共计62天利息为56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博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博强公司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七贤桥村2幢的建筑面积为5392.59平方米的房屋(即涉案厂房)享有所有权的事实;2、原、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原、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良渚工商所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绿龙公司曾以杭州绿龙调味品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登记,后核准为杭州绿龙食品有限公司,且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绿龙公司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逾期交付的,原告博强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良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业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自被告绿龙公司租赁原告房屋以来一直未按期及时足额缴纳租金的事实;4、律师函、快递单、快递跟踪记录1份(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博强公司曾于2015年3月3日委托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并解除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绿龙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被告绿龙公司未支付租金主要是因为公司内部合伙的事务还没有谈妥,谈妥后会立即支付租金,且被告绿龙公司在承租房屋中投入很多设备,合同也还没到期,故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绿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博强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绿龙公司对第1-4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8日,原告博强公司与被告绿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绿龙公司承租原告博强公司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七贤桥村大陆工业园区杭州博强电子有限公司东楼的厂房(共四层、建筑面积5392平方米),租赁期为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年租金450000元,第四年起每年递增5%。租金每半年一付,先付后用。后由于被告绿龙公司拖欠租金,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9月13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绿龙公司将原告博强公司的第四层厂房使用权归还原告博强公司,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仍出租给被告绿龙公司使用,总面积4044.44㎡。该三层房屋房租价格为每年480000元,税金50880元,此价格截至2016年7月31日止。房租费用每半年交一次,被告绿龙公司须在期满日之前20天缴纳租金及税金,其他费用按之前约定执行。如被告绿龙公司未按约定如期足额缴纳租金及税金,视为被告绿龙公司违约,原告博强公司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绿龙公司未按约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2015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租金。2015年3月3日,原告博强公司通过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绿龙公司寄送《律师函》一封,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绿龙公司在收函后三日内向原告博强公司支付租金265440元。被告绿龙公司于2015年3月5日收到《律师函》,但未向原告博强公司支付租金。后双方虽就房屋租赁纠纷多次沟通协商,但无果。为此,原告博强公司认为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博强公司与被告绿龙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绿龙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博强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且在收到原告博强公司寄送的律师函后,仍未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博强公司依约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绿龙公司腾房、支付原告博强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至3月13日期间的房屋租金58179元及按年利率5.6%支付原告博强公司自2015年1月10日至3月13日期间的利息56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博强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绿龙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杭州绿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并向原告杭州博强电子有限公司交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七贤桥村大陆工业园区杭州博强电子有限公司东楼的第一、二、三层房屋(以《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三、被告杭州绿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博强电子有限公司租金58179元(按年租金53088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暂计至3月13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绿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博强电子有限公司利息561元(以58179元按年利率5.6%自2015年1月10日起暂计至3月13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634.5元,由被告杭州绿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