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邹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三,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董永同,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16时许,广州市荔湾区石围塘街综合行政执法队工作人员龚某乙、许某乙等人到位于本市荔湾区芳兴路自编33-37号承接装修工程商铺,就被告人邹某三占道经营并非法出售私宰肉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期间,被告人邹某三以言语侮辱、持刀及斧头推搡、殴打及恐吓被害人龚某乙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使执法工作无法正常进行。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邹某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邹某三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邹某三因喝酒失控,主观恶性较小,且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的伤害;2、被告人邹某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的表现;3、被告人邹某三是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邹某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缴获的作案工具尖刀、斧头等物品(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提供、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石围塘街道办事处出具、提供的证明、情况报告等书证材料,被害人龚某乙、许某乙、黄某乙、应某科的陈述、辨认笔录及龚某乙、许某乙提供的行政执法证,证人林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及截图,被告人邹某三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三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三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三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邹某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不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圆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浩威陈仁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