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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泽宗与叶立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泽宗,叶立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宗,男,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石山镇。委托代理人刘玉沿,系凌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立帅,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凌海市石山镇。委托代理人李殿申,系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泽宗与被上诉人叶立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石民初字第0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泽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沿,被上诉人叶立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7日16时,被告叶立帅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沿着102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石山镇西山坡上光大石材厂附近,与同方向行人原告王泽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22时,凌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李丽红(原告小姨子)电话报案,但现场已拆除,受害人提供不了肇事司机姓名。12月7日,原告王泽宗妻子李代红到凌海市交警大队要求撤案,称已和三轮车司机和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市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外伤、左侧9-11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腰椎1、2左侧横突骨折、胸外伤,左腕、左肘、左膝、左足外伤”,住院治疗23天,二级护理23天。2014年10月10日,经本院委托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泽宗右锁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王泽宗本案中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2893.43元,其中医疗费14884.83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831.45元(36.15元×23天)、误工费25485.75元[住院期间831.45元(36.15元×23天)、出院至评残24654.3元(36.15元×682天)]、残疾赔偿金18941.4元(10523元×18年×10%)、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7日,经赵东、王福仁调解,原告王泽宗妹夫刘国强与被告叶立帅岳父张文刚就此事故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叶立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泽宗赔偿款28000元,以后无论出现任何后果,叶立帅概不负责。原告住院后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王泽宗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妻子抚养费14318元、自行车损失3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被告叶立帅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发生事故并致原告王泽宗受伤,作为实际侵权人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原告王泽宗作为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或靠路边行走,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立即报警,亦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导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40%。原告王泽宗因此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72893.43元,被告叶立帅应赔偿原告43736.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立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及给付赔偿款28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1736.06元(43736.06-28000元-4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已与原告达成一次性赔偿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不应再予以赔偿一节,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仅在垫付医疗费4000元后,与原告妹夫达成协议,约定“再给原告28000元,原告无论出现任何后果,被告概不负责”,这与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严重不符,显失公平,且为法律所禁止的民事行为,该部分认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已给付的赔偿款项系被告自愿行为,且未超过原告应得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该部分为有效民事行为并为原告所接受,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告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系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引起的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出院,于2013年10月末到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要求其出交通事故手续,被告知应到本院起诉,故此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向对方提出要求而重新计算,故该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已垫付4000元医疗费,原告自认14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证人王福仁、赵东的证人证言,故认定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对于原告王泽宗诉讼请求中的其它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立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泽宗经济损失11736.06元;二、驳回原告王泽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原告王泽宗承担1282.8元,由被告叶立帅承担1924.2元。宣判后,王泽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泽宗上诉称,1、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我没有责任,应该由叶立帅承担全部责任。2、我是采石场的采石工人,误工费应该按照采石工人的标准计算。3、在我住院期间叶立帅垫付医疗费1400元而不是4000元。4、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我妻子的抚养费。被上诉人叶立帅答辩称,双方已经就本起事故达成了调解协议,我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虽然我没有上诉,但我认为我不应该再赔偿王泽宗任何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被害人造成的侵害,侵权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王泽宗提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其没有责任,应该由叶立帅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叶立帅与王泽宗相撞,造成王泽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做为行人的王泽宗在道路通行过程中应该具有注意瞭望,躲避危险车辆,确保通行安全的义务。现无证据证实,叶立帅有确实要撞伤王泽宗的主观故意,故上诉人王泽宗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泽宗提出,其是采石场的采石工人,误工费应该按照采石工人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泽宗户籍地是山东省诸城市瓦店镇南王门庄子村。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王泽宗与采石场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确认王泽宗系采石场的正式员工。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泽宗提出,在其住院期间叶立帅垫付医疗费1400元而不是4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在王泽宗受伤住院期间,叶立帅曾为其垫付医疗费,事实属实。虽然王泽宗提出叶立帅只垫付医疗费1400元,但无证据对该主张进行佐证,且曾经为该起交通事故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中间调解人赵东,证实了双方调解的过程及叶立帅垫付医疗费的情况。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泽宗提出,要求叶立帅支付王泽宗妻子抚养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王泽宗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又被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调解协议中约定由叶立帅支付的赔偿款与王泽宗的实际经济损失相差较大,有失公平,原审判决由叶立帅按责任比例支付赔偿款是正确的。但原审认定双方的调解行为系法律所禁止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论述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2元,由上诉人王泽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刘志辉代理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丽娜 关注公众号“”